律师案例

刘洪文律师
刘洪文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3-10-16|人阅读

经办律师:刘洪文律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龙某系元、芳的父亲。2000年3月元注册了水泥代销部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元、芳从200年开始以水泥代销部及第一水泥经营部的名义,与云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长期水泥买卖关系,并欠下贷款。在水泥经营活动中,元一直使用别名。2003年12月31日,元向云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张100000元的空头支票。2004年2月2日,云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芳对账,芳签名确认并支付100000元。至2004年4月30日,元尚欠云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19510元。2005年,云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设立为A水泥公司。A水泥公司经合并设立后,一直向元、芳主张债权,但元、芳未清偿债务。A水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龙某及芳支付欠款31951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9143.29元。承办经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刘洪文接受龙某的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接受委托后刘洪文律师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向中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芳使用了假名;第二、第二、原审法院仅凭A受你公司自己填写的出差申请审批表,就认定A水泥公司自2005年派人不间断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出差申请审批表是A水泥公司的单方行为,除此之外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三、第三、A水泥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三证人均系A水泥公司的员工,且三人的陈述有事先商量好口径的嫌疑,故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实际支付A水泥公司两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承办结果: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元某承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