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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2-10-22|人阅读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初字第279

原告程XX,男,1 9 3 761 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琴台街。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燕侠,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超,男,1 9 6 59月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 9 5 07月生,汉族,干部,住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1 9 9号院。

原告程XX与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9112 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 0 1 241 241 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和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超、赵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之妻因病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并胆囊炎,按其病症进行治疗,后出院后仍不适,经原告家属对病历查阅,发现原告之妻马XX患的是胆囊癌。由于被告隐瞒了原告之妻的病情,使致延误了治疗机会,导致原告之妻死亡。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 0 0 0元、误工费6 5 25 0元、护理费6 5 2.5 0元、营养费1 8 0元、丧葬费1 2 4 0 8元、死亡赔偿金9 2 6 1 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9 5690元。

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对该案应征询原告子女是否参加诉讼;原告为1 9 3 7年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对于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予以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中院指示精神办。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程XX之妻马XX2 0 0 962 7日感觉身体不话、恶心、呕吐伴发热,入住被告处就诊治疗。当天经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并胆囊炎。”于2 0 0 973日被告对马XX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并进行了病理检查,显微摄像诊断为“高分化腺癌,已侵犯肌层周围脂肪组织,胆囊化脓性炎,并见肝脏组织粘连”。2 00 971 5日马XX出院诊断“1、胆囊炎胆囊结石”。医嘱“免油腻食物一个月,注意休息,护理营养”。2 0 0 991 5日马XX经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1、胆囊癌肝转移并腹膜后淋巴转移;2、胆囊结石、胆囊炎术后。3、腹腔包裹性积液。”同年1 03日又经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1、胆囊癌肝转移并腹膜后淋巴结转移。2、胆囊结石、胆囊术后。3、阻塞性黄疸。”马XX2 00962 7日在被告处住院,于2 00971 5日出院,住院l 9(原告无提供医疗费票据)。马XX2009106日因胆囊癌肝转移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在马XX治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 01162 9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 011)临鉴字1 5 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③病变已属晚期,仅可行姑息手术,如胆管引流缓解胆道梗阻。胆囊结石引发胆囊癌的发生率虽相当低,但胆囊癌即使手术治疗预后也差,故预防其发生甚为重要。化疗、放疗和中草药治疗,仅能减轻病人痛苦,延长生存期。此病历从手术记录看,胆囊与周围组织致密粘连,已无法完整切除,仅行姑息性取石、引流治疗。虽然术后病理诊断为“胆囊癌”,但是,再次扩大范围的手术治疗已无可能。但院方在出院小结中诊断为“胆囊多发结石并胆囊炎,未向家属告知术后病理诊断。……。四、鉴定意见,鲁山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马XX的医疗行为中未向家属说明术后病理诊断,适时进行医疗干预,与患者最终因胆囊癌肝转移导致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但其具体参与度难以进行量化分析”。

另可认定,1、原告之妻马XX生于1 9 3 7年;2、鲁山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4000元;3、马XX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鲁山县琴台街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续、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医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原告之妻马XX因病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尽了法定的大部分治疗义务。病历检查后原告之妻被诊断为“胆囊癌”,虽属晚期,被告没有在出院小结或出院证中载明马XX的真正病情,以便病人亲属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以延长原告之妻的生命。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未告知病人亲属病人的真正病情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马XX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由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 5 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致使原告之妻马XX死亡,其自身病情恶化系主要原因,被告未告知义务为次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主次责任各自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000元,因原告之妻自身患有疾病,在被告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应当支出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花费9000元的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之妻自身患病入住医院,其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妻的死亡赔偿被告可承担未尽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具体以承担40%为宜。下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 0 4 68 0元(按2 0 0 8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1 3 2 3 1元/年×7x 40%)、丧葬费4 9 6 32 0元(按2 o o 8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1 3 2 3 1元/年÷26个月×4 0%)。原告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原告之妻马XX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但其死亡的原因并非因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所致,而是自身病情恶化,已属晚期而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数额过高,具体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妥。原告对此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充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62010元。被告辩解应征求原告子女是否参加诉讼,原告子女已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同意其父程XX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X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01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3000元,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凌云

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 智亚利

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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