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日,于某与刘某签署《租房协议》,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商用房租给刘某经营使用,租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前三年年租金27万元,于某给予刘某三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期,从后,每年租金按年租金5%比例递增,租金没半年一付,每半年年月初(1-5日),协议签订后,刘某仅支付前三月房租至2010年6月,而后,双方签订一份欠租协议,刘某拖欠于某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房租22500元及违约金54600元。此后的房租,刘某按约定如实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
由于此前的房租,刘某一直拖欠不还,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并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22500元及违约金54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上所记载的欠付租金事实,没有争议,那么被告迟延交付租金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其缴纳的租金是先填补之前拖欠的租金还是开始新的履行协议,首先,双方没有对出具欠条后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双方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次,被告主张双方就拖欠的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先放一放),之后按实际发生的租期缴纳租金并无事实依据。因此,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刘某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房屋租金问题,对于双方欠租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点在于:拖欠租金的期间---被告认为是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期支付的房租填补之前的欠租;但原告认为所欠期间就是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房租(欠条上明确了),过了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欠条明确钱款日期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显然超过胜诉时效。被告主张欠租期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完全是为规避诉讼时效而为,一审法院审判支持于某的诉请,显然带有一定的偏向性(欠债还钱),但在法律上还是有待推敲的;还好,本案事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这个结果,法院应该是最愿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