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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小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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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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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

刑事辩护2015-01-21|人阅读

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

案号:(2015)甬鄞刑初字第167号

受理法院: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

案件事实:

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任何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予以合理采纳。

一、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任何故意犯罪的动机或目的,主观罪过较轻。

1、 被告人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酒后或醉酒现象,也不存在闯红灯、无证驾驶等情形。

2、 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事故。辩护人总结了几点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数次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均提到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在倒车时,从反光镜中没有看到后方有行人。另外,根据被告人自己陈述,肇事车辆旅游大巴在倒车时是会发出较为响亮的倒车警告声音的,作用就是为了提醒行人能够注意车辆倒车。所以,被告人基于以上两个经验因素,疏忽大意错误的判断了当时的路面情形。但是辩护人对事故原因作出如上解释,并不是想替被告人开脱责任,相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理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同样也请求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这一因素。

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案件材料显示,被告人郑朝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并且第一时间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同时人及车均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现场记录以及现场笔录等均有被告人郑朝直的签字证实被告人停车报警、等候处理的事实。在归案后又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案件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于2015年1月6日在鄞州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家属额外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6万元补偿。本身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是比较困难的,上述赔偿补偿款项也是东拼西凑来的。因此,基于被告人的真诚态度,受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其家属也一致同意法院能够从轻处罚,并且在量刑时能够考虑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今天在庭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郑**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

一审判决:郑**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六个月。

律师提醒:遇到交通事故,作为肇事驾驶员千万不可逃逸。因为,如果一旦逃逸,其最终的量刑结果往往会上一个档次,而且缓刑基本上是不可能实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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