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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云律师
程云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合同纠纷2014-03-30|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8日,杨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为杨某某所有的云F××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619日起至20116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3300元。20101219日,因该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在滇缅大道作业时侧翻,之后杨某委托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11000元,并将车送修,支付修理费2332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确认该车作业失去重心受损,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责任免除的规定拒赔。后杨某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程云律师提起诉讼。

承办结果

本案的关键是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向杨某某出具的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请认真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其就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应有别与其他条款,如加粗、加黑等。使其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本案中,保险单中的提示条款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粗细程度均与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杨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同时认为,杨某属操作不当、单方肇事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判决: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8656元、施救费11000元。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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