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XX楼餐饮有限公司与程XX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楼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195X年XX月XX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昆明市曙光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XX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程XX方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程XX出示的收料单上记载的检验员和收货员魏XX、周XX系XX楼公司的员工,XX楼公司的经理江世清也承认在2007年4月前XX楼公司使用过程XX出示的收料单,现魏XX、周XX现已不在XX楼工作。根据审理可以确认,程XX向XX楼公司供应蔬菜和肉类,XX楼公司收取了程XX的货物后,出具了验收结账单46张,金额共计9161.60元。因XX楼公司未支付,程XX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楼公司支付货款916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XX向XX楼公司供应蔬菜、肉类,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关系,魏XX、周XX系XX楼公司的员工,其收货验收的行为代表XX楼公司,XX楼公司应按自己出具的收货单履行支付程XX货款的义务,因XX楼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程XX要求XX楼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XX楼公司以单据没有年份,时效不好确定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收验货单系XX楼公司方出具,所以,关于时效,XX楼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XX楼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楼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XX货款人民币916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楼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XX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46张送货单据,是魏XX、周XX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也从未委托魏XX、周XX代为行使职权,并且魏XX、周XX已很早辞职离开上诉人处。2、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未记载年份,不能排除不实的情况。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程XX所提交送货单据上收货人处签字的魏XX、周XX是XX楼公司员工,XX楼公司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主张其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既未申请鉴定,又无其它证据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XX楼公司主张送货单据上未注明年份,有虚假可能,属主观臆测,不足为据,故XX楼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明XX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锡勇
审 判 员 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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