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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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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2012-11-02|人阅读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0)官民一初字第1175

原告:李XX,男,汉族,197XXX日出生,住云南省XXXXXX村委会X70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X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6X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XX街道办事处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6XX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金星小区97001A101单元附3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男,汉族,197XXX日出生,云南省XX县人,住云南省XXXX村委会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19658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53194单元18室。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达阵广场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刘XX、余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5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914日,被告张XX驾驶云ALQ2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村前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1720份许,被告张XX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被告余XX所驾驶的云AK3734号“宝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云ALQ282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诉请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848元、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20778.71元。

被告张XX、刘X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张XX已为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29655.2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承担。其余主张有证据的予以认可,但我方对事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余X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中,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其余主张有证据的予以认可,但我方对事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个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9914,被告张XX驾驶借用属被告刘XX所有的云ALQ2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村前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1720份许,被告张XX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以约4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K2758+5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将车驶向道路左侧,遇被告余XX驾驶的云AK3734号“宝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约41公里/小时的车速载承李XX和邓国安迎面驶来,张XX驾车采取制动避让不及,所驾驶车与余XX所驾车相撞,余XX、李XX及邓国安连人带车倒地,致余XX受重伤,李XX、邓国安受轻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邓国安无责任。被告刘XX所有的云ALQ282号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9161010,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02833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左胫腓骨钢丝取出术”。目前遗留: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4.2%,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对症支持治疗、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并定期复查。

庭审中,各被告对于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费用应如何认定支持?二、被告张XX、刘XX、余XX、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观点及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2份、(2)出院证2份;(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4)门诊收费收据4张;(5)急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6元;(6)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20元;(7)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2份。

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1)推车费收据2张;(2)医药用品费收据3张,欲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推车费50元、医用品费63元、防褥疮垫费45元、拐杖费120元,共计228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2份;(2)平安珠宝店证明1份;(3)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床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1)昆明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2)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场鉴定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同上)。

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场鉴定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同上)。

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1)租房合同1份;(2)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场鉴定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同上)。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5张。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伤情鉴定书及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2)急救费收据1张,金额为265元;(3)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3990.28元;(4)收据1张,金额为25000元。

以上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残,产生的损失为:原告于事发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急救费265元、治疗费3990.28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事后两次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49178.71元。另产生门诊费694元、急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药用品费228元、护理费为3360元、误工费9682.18元、残疾赔偿金2882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466.17元。另,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张XX已支付款项29655.28元。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借用的、属被告刘XX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余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余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包机动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28848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8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4000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邓国安、余XX身体伤害,故本院酌情保留二受害人在保险赔偿额度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已另案处理),以上共计47190.18元。

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6427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余XX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余XX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为登记车主,但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6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47190.18元;

二、由被告张XX赔偿剩余部分64275.99元的70%,计人民币44993.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655.28元,尚需支付15337.91元;由被告余XX承担30%,计人民币19282.8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承担211元,被告张XX承担1500元,被告余XX承担1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冷雨静

人民陪审员 方永春

人民陪审员

0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宜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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