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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萍与*安*惠融资担保公司、*安*惠融资担保公司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2020-07-06|人阅读

周某萍*安*惠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安*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4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萍,女,19xx年xx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东路xx号10xx、16xx室。

负责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路xxx号南楼xx层。

法定代表人:YONGSUxx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某萍与被申请人*安*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常州分公司)、*安*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萍申请再审称:*安*惠应支付周某萍经济补偿金。1.*安*惠未依法为周某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地方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明确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周某萍已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安*惠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不能对抗周某萍的解除行为及补偿金主张。且*安*惠仅同意补缴2015年11月后的社会保险费,未涉及此前的社会保险。3.*安*惠违法调岗、不提供必要劳动条件。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安*惠已为周某萍缴纳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处理。周某萍以*安*惠擅自降低其缴费基数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常州;周某萍同意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可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适当调整其具体岗位,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适当调整其工作地点。销售人员补充协议亦约定,周某萍从事销售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周某萍认为*安*惠违法调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变更其从事的销售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发生明显下降。周某萍认为*安*惠不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周某萍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龚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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