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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洪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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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离婚的案件不应准许原告撤诉

离婚2013-07-10|人阅读

案情:李某(男)起诉与齐某离婚,抚养儿子。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理由是儿子有病未愈,虽已近3周岁,仍未断奶。而李某有肝炎病史,且常年在外打工。在宣判前,李某意识到了自己可能败诉,遂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接到李某的撤诉申请后,法院裁定不准李某撤诉,并当即宣判。

争议:对于准许不准许李某撤诉,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准许李某撤诉,因为原告李某作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主人,可以以主张的方式行使权利,也可以以不主张的方式放弃权利。所以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只有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准原告撤诉,除此之外都应当准许原告撤诉,否则,就是妨害原告行使诉权。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准许原告撤诉,理由是被告已经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的权益。笔者持后一种意见。

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与国家干预原则相结合的,而不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裁定准予撤诉,也可以裁定不准予撤诉。人民法院行使该裁决权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及学界意见,笔者认为以是否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以及不侵犯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为前提。

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情况下较好界定,那就是是否违法?但怎样界定侵犯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呢?或者说为什么要考虑侵犯或者影响到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呢?这是因为被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影响到被告的权利。被告被迫应诉,不得不花钱请律师,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应诉和开庭。所有这些损失,被告都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如果原告撤诉了,被告则失去了在诉讼中胜诉的机会,会产生极度的不平衡心理。因此,当原告撤诉可能会损害被告的权益时,从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如果准予原告撤诉,应以征得被告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杜绝轻率起诉事件的发生,减少诉累。

为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已经开庭审理且合议庭已经形成评议意见或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已经制作完毕只待宣判送达的、原告申请撤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告滥行诉权或以败坏他人声誉为目的恶意诉讼的,法院可不准许撤诉。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如2004年6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离婚案。法院以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允许原告撤诉,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为由,裁定不准原告撤诉。

就本案来说,李某通过开庭审理,知道了自己的举证不足,为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申请撤诉,显然是故意规避证据规则。李某撤诉的目的不是和好,而是通过撤诉的方式,达到补充证据的、抚养儿子的目的。由于被告齐某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准许李某为补充证据而撤诉,不仅不符合立法主旨,还使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讼负担,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况且撤诉以后,即使李某不再次起诉,齐某也会提起诉讼。所以,法院应当裁定不准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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