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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龙律师
赵振龙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许*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1-12-27|人阅读

*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皖刑终字第17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19779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宿州市****镇工业办公室临时工,住宿州市******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4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龙、许红梅,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起,又名尹*军,男,19748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919日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4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4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元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19595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宿州市****镇原副镇长,住宿州市****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5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20027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龙、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75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宿州市****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4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第*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男,19685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盲,农民,住蚌埠市****村中片127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512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3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7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男,1943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宿州市******村。系被害人许*岭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翠,女,194512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岭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心愿,男,20016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岭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系许心愿祖父。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刘*、尹*起、张**、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尹*翠、许心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撤回对被告人刘*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尹*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许*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许*岭婚后感情不和,19997月开始,刘*与被告人许*(系被害人许*岭叔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春节前,许*与刘*共谋杀害许*岭,后许*分多次交给刘*1.3万元雇凶资金。2002年春节过后,刘*两次找到被告人张**,让其帮忙找人治人,张**即找被告人尹*起。三人在一饭店内面谈时,刘*告知张、尹找人是为了杀害其夫许*岭。张**听后即劝阻刘不要干,刘*与尹*起计议杀人、商谈酬金时,张**没有参与意见,后刘*答应出资1.5万元作为杀死许*岭的酬金,张**先后从刘*处得到200元。2002327日,刘*预付尹*2000元定金。之后,许*在刘*办公室两次与尹*起见面,安排尹*起要抓紧时间,干得利索点,并告诉尹事*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22日凌晨1时许,刘*见许*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起,尹*起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尹*起将尸体拉到野外焚烧,刘*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刘*又交给尹*1.2万元。 原判另查明,200245日,被告人赵*应尹*起之邀,与刘*、尹*起共谋杀害许*岭,赵*向刘*提出要3万元作为杀人酬金,并与尹*起收取刘*给付的定金1000元。后因刘*没有与其联系而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告人许*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共谋杀害许*岭,刘*通过被告人张**介绍,雇佣被告人尹*起,尹*起又邀约被告人赵*参与预谋,在刘*的帮助下尹*起将许*岭杀害,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犯故意杀人罪。其中,刘*、尹*起、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尹*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但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起、许*、张**、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尹*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赵*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尹*起、许*、张**、赵*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20000元、7000元、5000元。  刘*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而受盘问,尚未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起,检举张**、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为公安机关提供抓捕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犯罪过程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原判将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二审减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起上诉主要提出:其系被邀约和受许*威胁下而实施杀人行为;作案时,刘*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没有打死被害人;其检举、揭发许*参与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许*上诉主要提出:尹、刘二人串供,对其进行诬陷;其没有参与预谋杀害被害人,也没有为刘*雇凶提供资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与被害人许*岭于199811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自19997月开始,刘*与上诉人许*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1月,许*与刘*共谋杀害许*岭。 后刘*找到原审被告人张**,让其找人帮忙打伤一人,张**即找上诉人尹*起。刘、张、尹三人在一饭店吃饭面谈时,刘*告知张、尹是杀害其夫许*岭,张听后即予劝阻,尹应允刘并要刘*付其1.5万元雇凶酬金。刘*先后两次付给张**现金共计200元。2002327日,刘*交给尹*2000元定金。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刘*的办公室,刘*、许*、尹*起三人共谋,许*催促尹*起要抓紧时间,并吩咐其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后钱一分都不会少。同年45日,尹*起又邀约原审被告人赵*与刘*见面,三人一起共谋杀害许*岭。刘*与赵*商定酬金后,交给赵、尹定金1000元。421日下午,刘*电话要求尹*起当晚动手。当晚,刘*与许*岭发生吵架,许*岭写好离婚协议书后,即在楼上东间地板上睡下。次日凌晨1时许,刘*见许*岭已睡着,便下楼告诉已在楼下等候的尹*起,尹*起即持木棍上楼,向熟睡的许*岭头部连击数下,致其死亡。后刘*与尹*起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尹*起将尸体拉到**村南一干沟内,并到双庆河加油站购买汽油,将尸体焚烧。刘*在家中清洗现场。当天下午,刘*交给尹*起现金1.2万元。 经法医鉴定,许*岭系钝器打头部致死后焚尸。20024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刘*、尹*起、张**抓获。同年73日,公安机关将赵*抓获,719日,公安机关将许*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称:其与许*199811月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19997月开始与许*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许*供认与刘*有通奸关系。  2、被告人刘*供称:20021月,其和许*的通奸关系被其公婆发现后,许*即对其提出找人把许*岭杀掉。其同意后,即找到张**,后张**找到尹*起。  3、被告人张**供称:20023月的一天,在刘*的办公室,刘*对其说她与别人有矛盾,要其找一个人治治他。其同意后,即找到了同村的尹*起,对尹说刘*找其打一个人,尹当时就同意了。被告人尹*起亦供称:张**找他时,说有人要找他打残一个人,张没说将人打死。   4、被告人刘*供称:其与张**、尹*起三人在一饭店面谈时,告诉张、尹是杀害其夫许*岭。尹*起同意,张听后即劝她不要干。席间其与尹*起商定,付给尹*1.5万元酬金。其先后两次付给张**现金共计200元。被告人张**对此亦供认不讳。刘*并供称:后来尹*起到她办公室要了2000元定金,钱是支取单位的3万元的当天从银行支取的。刘*的存款支取记录证实,2002327日支取3万元和2000元。被告人尹*起对其与刘*在饭店吃饭,刘*要其杀死丈夫许*岭并答应支付1.5万元酬金,后付给其2000元定金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5、被告人刘*供称:在见赵*之前,2002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许*让其将尹*起约来,在办公室见了面。许*催促尹*起要抓紧时间,告诉尹*起要干得干净利索,杀人后焚尸,同时保证事*后钱一分都不会少。被告人尹*起对在刘*办公室与许*、刘*密谋杀害许*岭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6、被告人赵*供称:200244日,尹*起打电话让其到宿州,第*天带其到刘*办公室。其与刘*商定酬金后,刘*交给赵、尹定金1000元。赵*并供称为让刘*放心,其与尹*起写了一份欠条。被告人刘*、尹*起对此节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另有公安机关从刘*办公室提取的欠条在卷佐证。  7、被告人刘*对其于421日电话通知尹*起当晚动手,次日凌晨1时许尹*起用木棍打死许*岭,二人将尸体、棉被等包裹好抬到楼下平板车上,后在家清洗现场,当天交尹现金1.2万元的事实分别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尹*起亦供认不讳。  8、被告人尹*起供称:当日凌晨其将尸体拉到**村南麦地后,即到刘圩村向两家村民借自行车买汽油。借车无果后,又乘出租车到双庆河加油站借油桶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后将尸体拉到一沟内,连同包裹、凶器木棍等一起焚烧。刘圩村村民李团结、李光玉分别证明当夜有人敲门借自行车,李团结并证明听声音是尹*起。双庆河加油站工作人员韩维芹证明,2002422日凌晨4时许,有人乘一辆出租车到其加油站借桶购买了10元钱汽油。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焚尸现场位于****村南700米,永袁路西侧的干沟内。尸体衣服除下身外皆被烧完,体表大部分炭化变黑,两小臂被烧完。尸体与地面接触部位被烧较轻,反映出死者穿有兰色裤头、衬裤、白色背心,死者身下铺有蛇皮袋及花被面、棉花芯的被子。中心现场西侧是麦地,往西50米有新鲜的倒状麦子。杀人现场位于****村永中路北侧刘*家中。刘*家坐北朝南,二层楼房,后面留有后院。二楼是一套房,西边一间是卧室,东边一间在木椅上发现大量红色斑点。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10、尸检检见:许*岭头面部皮肤呈黑色炭化状,左枕部头皮可见三处5x2厘米、5x3厘米、3x3厘米大小的创口,创腔深达帽状腱膜,创腔内有组织间桥。解剖检见:左枕部头皮大量淤血,左颞肌出血,枕骨有二处放射性骨折线;打开颅骨可见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并伴有右额颞叶脑挫裂伤;气管内未见黑色炭灰状物质。法医鉴定结论:许*岭系钝器打击头部致死后焚尸。  11、证人张敬恩、路思光证实当日凌晨在焚尸现场发现着火,路思光并证明是在焚烧尸体;证人梅玖证实当天早晨5点多钟听说桥南路西有一烧焦的尸体,随即打电话报警。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3、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查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尹*起受邀约参与犯罪,与刘*、许*共谋杀人,杀人过程中棍击被害人头部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分别有张**、刘*供述证实,尹*起亦有供述在卷。尹所称其受到许*威胁而实施犯罪,系刘*棍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仅有其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尹*起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尹*起均供述上诉人许*参与共谋杀害许*岭。虽然刘*在关押期间写给尹*起书信三封,但其内容均没有涉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关于许*参与共谋杀害许*岭的供述系二人串供所致。故许*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立,不予采纳。许*交给刘*1.3万元雇凶资金,仅有刘*一人供述,且刘亦供述过该资金系其做生意所得。故许*关于其没有向刘*提供雇凶资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许*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竟共谋杀害许*岭,二人还分别与上诉人尹*起、原审被告人赵*预谋杀人,后尹*起在刘*的帮助下将被害人许*岭杀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受刘*之邀,邀集上诉人尹*起让其打伤他人,但当刘、尹商议杀害许*岭时即予以劝阻,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分别与许*、尹*起、赵*预谋杀人并提供雇凶资金,直接帮助尹*起杀害许*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在公安机关未怀疑其犯罪,仅认为其可能对案件知情的情形下被盘问时,即承认雇佣尹*起杀死其夫许*岭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获知尹*起藏匿线索后,要求刘*随同抓人,刘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刘*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同时,交待共犯张**、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二人住所,不属于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故刘*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许*,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原审以非法证据定案,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立,不予采纳。刘*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上诉人尹*起受邀集参与犯罪后,又邀集赵*参加,同时与刘*、许*共谋并将许*岭杀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尹*起交待许*犯罪事实,属如实供罪,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尹*起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为达到长期与刘*通奸的目的,先后与刘*、尹*起共谋杀害许*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邀集尹*起参与伤害犯罪,但当刘、尹商议杀害许*岭时即予以劝阻,之后也没有参与杀人犯罪,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但其受尹*起之邀与刘*、尹*起共谋杀人并收取杀人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许*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对上诉人刘*、尹*起、许*、原审被告人赵*定罪准确,对该四名被告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许*的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二条,第*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款,第*十五条**款,第*十六条**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款,第四十八条**款,第三十六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尹*起、许*、原审被告人赵*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许*的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425日起至20054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尹*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  审 郭敬之  审 朱道林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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