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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熙律师
徐熙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承租莫忘“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纠纷2012-01-0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0年 3月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B公司,租期6年,至2006年3月4日止。双方当日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后,A公司将房屋交付B公司使用。

1999年9月,A公司因借款纠纷被C银行诉至法院。12月,应C银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A公司所有的房产,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通知该机关不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后法院判令A公司应向C银行支付款项若干。由于A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02年8月9日,法院依法强制执行A公司所有的房产,将该房产过户至C银行名下。

房产过户后,C银行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通知B公司必须搬离该房屋。B公司则认为,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由C银行继续履行。双方发生争议。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承租人可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院依法查封后,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就被查封的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合同法生效后签订的,判定其有效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法院查封房产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方式是到有关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仅限制房产转移过户,并未在涉案房产处加贴封条,限制出租,因此其查封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有效成立。更何况,本案租赁合同在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有效性和合法性已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不容置疑。

其次,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产生的背景来看,本案也应当坚持合同的有效性,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权利。对于房屋租赁而言,承租人往往因不具备自有住房,经济上困难而需要租赁房屋,处于弱势地位,对其予以必要的保护,使其租赁关系相对稳定是必要的,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B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主张买卖不破租赁,C银行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由于本案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无需B公司和C银行另行签订租赁合同,B公司可依据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起诉C银行,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该银行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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