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大连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某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夜总会、娱乐、迪斯科舞厅、卡拉OK。
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饮料、烟、酒。2004年4月1日,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楼顶上竖立了一大型广告灯牌,标有与大连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相同的中英文组合;使用的宣传名片、消费清单上也标注该商标图形。
2005年2月,大连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天津某娱乐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1、被告将标有与天津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相同的中英文组合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实施的行为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极大可能性,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申请诉前保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其权利的有效性。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广告牌照片。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正在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依法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在《**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