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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龙宁律师
郑龙宁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非法拘禁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9-11|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没有太大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飞有如下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在整个案件中其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何某在这起案件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的陪同作用,在本案发生前其他被告人并未与被告人何某提及过关于被害人黄某某的任何信息,当然被告人何某也并不认识被害人黄某某。从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被告人何飞某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任何自由,被害人可以自由出入、接打电话被告人何某只是起到一个陪同作用且时间较短对被害人没有太大的影响。被告人何某所做的这些行为都是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张某某债务,受张某某的委托而实施的。因此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是毫无疑问的。这一点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经明确体现。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以及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精神,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后果比较轻微。

通过被告人何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某等人只是偶遇被害人黄某某而并没有事前的商议、谋划,在整个的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从未对被害人实施过侮辱、殴打、辱骂等任何诋毁人格、限制自由的措施,在这期间被害人可以任意接打电话,自由外出处理个人事务,被告人何某有时还陪同吃饭,接送被害人。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本案与其他非法拘禁类型的案件是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前,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较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且因朋友索要合法债务而采取了一些法律不允许的措施而参与到本案中,结果却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何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庭审中也能看出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五、被害人黄某某已经对被告人何某谅解,且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201289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且已经谅解了相关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何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其刑事处罚,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相信被告人何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痛改前非,从新做人。

以上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郑龙宁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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