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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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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

其它2019-09-27|人阅读

颜xx、程xx诉周xx、A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销售企业或经销商推销保健食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如其内容与该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宣传保健食品功效的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原告:颜xx,女

原告:程xx,女

被告:周xx,女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颜xx、程xx因与被告周xx、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生侵权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颜xx系死者苏xx之母,原告程xx系受害人苏xx之女。2007年,苏xx与其夫程亚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6年,苏xx之父苏定德离世。被告周xx与苏xx相熟,其系被告B公司授权的安徽省绩溪县域内产品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活力宝”等保健产品。

2010年8月19日,受害人苏xx因身体不适前往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乳上方肿块恶性?”,医生处方为“检验科申请:肝功能(全套),钼靶申请:乳腺双侧钼靶;超声波申请;乳腺、腋下”。同日,该院超声波检查提示:1.右乳实质不匀质占位;2.双乳符合小叶增生声像图;3.右腋下肿大淋巴结;4.右腋下未见异常淋巴结。苏xx未再继续检查,即行返回绩溪县。此后,苏xx遇见被告周xx,即将其在医院检查发现右乳长有肿块的情况告知了周xx,周xx遂向苏xx推荐其经营的系列保健产品,并邀其参加相关产品的推介会、培训会。苏xx通过了解“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宣传资料及参与上述宣传活动后,轻信“活力宝”等保健产品对其体内肿块具有治疗作用,遂通过周xx购买服用。2010年10月至 2011年7月期间,苏xx陆续出资49 760元用以购买天耀牌“活力宝”、松花粉、钙片等系列产品。2011年8月,苏xx自觉病情加重,遂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考虑双肺及肝脏转移”。同年8月25日,苏xx在该院行“右侧乳房切除+右侧腋窝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情好转,于2011年9月5日出院。此后至2012年12月期间,苏xx因右乳癌术后伴肝、肺等部位转移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杭州艾克中医肿瘤门诊部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2年12月 28日,苏xx因病情恶化入住绩溪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绩溪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结算,苏xx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1 808.86元,其中的 100483.41元由医保报销,余额71 325.45元由苏xx自行负担。2013年5月2日,原告颜xx、程xx以周xx及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死者苏xx之间的亲属关系,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16日,颜xx、程xx以被告周xx、A公司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颜xx、程xx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A公司与B公司均系独立法人,B公司成立于 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保健食品;天耀牌菊泰软胶囊销售;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案涉的“活力宝”菊泰软胶囊包装盒及瓶身上载有统一规范的天蓝色“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2002)第0522号]及“企业名称:A公司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等基本信息。苏xx服用的其他产品包括“芯舒”沙棘黄精胶囊、“松花粉片”、“骨钙素”,上述产品的瓶身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均为B公司。2010年4月,B公司颁发“天耀授权书”给被告周xx,授权周xx为B公司在安徽省绩溪县产品经销商,负责B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周xx在销售过程中,向受害人苏xx展示了B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包括《产品健康手册》、“活力宝”软胶囊产品介绍、《天药健康家园》期刊、《骨髓是最强生产力》读本以及部分产品宣传单页。宣传资料主要介绍骨髓功能及对人体各项机能的重要性,“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成分及该成分对滋养骨髓达到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物原理等内容。其中,《产品健康手册》记载“活力宝”主要作用及适用人群:“抗菌、消炎、抗病毒,改善体质、预防伤风、感冒,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抗肿瘤。适用于免疫力低下,极易患病人群;长期服用抗生素类药及慢性病患者;不能或不愿手术及手术、放化疗肿瘤患者;对于体质虚弱、容易患伤风感冒,及经常感觉疲惫人士,效果尤为显著”。“活力宝”产品介绍资料中记载:“活力宝是选用免疫药王紫锥菊和补益大王性温的西洋参复合而成……,具有滋养骨髓,全面、持久、安全、根本恢复免疫系统;修复身体机能、根本消除疾病;强心、强脑、强体力的全康复作用……”。2011年9月,B公司颁发股票持有凭证给苏xx,相关内容为:“兹证明苏xx在2011年度天药健康家园品牌产品的推广奖励活动中,获赠天药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

又查明:“活力宝”保健食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抗疲劳”。受害人苏xx死亡后,原告程xx的父亲程亚龙与被告周xx进行交涉,并对双方的对话内容予以了录音。交涉过程中,周xx表示对剩余产品,其愿意另找他人出售,同时周xx称其对苏xx身患癌症的情况不知情,对苏xx乳腺处长有肿块的客观情况知悉和了解。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颜xx、程xx申请对受害人苏xx服用被告A公司及B公司的相关产品、延误乳腺疾病治疗与受害人因乳腺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法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或未作答复,或明确回复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周xx、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与受害人苏xx延误治疗时机有无关联及苏xx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损失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被告周xx在向受害人苏xx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业经法院查证属实。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xx明知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仍向苏xx销售天耀牌“活力宝”等产品,其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周xx经销的产品系被告B公司销售,且周xx根据B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B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述宣传资料兼具保健等专业知识以及B公司认可苏xx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B公司所提供,B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B公司辩称周xx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举反驳证据,法院对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周xx辩称苏xx及原告程xx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方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及周xx在录音中承诺对剩余产品可以代其出售的情况,可以判断苏xx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法院对周xx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颜xx和程xx提供的举证材料,仅能证明被告A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A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审查。首先,从受害人苏xx出现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xx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xx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其本人迟至次年8月方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xx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健康和安危,是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其次,被告周xx得知苏xx右乳生有肿块时,苏xx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被告周xx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疾病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苏xx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周xx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xx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xx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xx作为大量服用活力宝产品的直接使用者,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疾病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再次,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原告颜xx和程xx称苏xx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等被告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xx死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颜xx和程xx虽申请就苏xx死亡与周xx等被告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xx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及被告B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xx、程xx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有关苏xx死亡与周xx等被告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相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审查。原告颜xx和程xx作为死者苏xx的近亲属,其于本案中主张被告周xx与A公司、B公司连带返还双倍货款10.162万元并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经查实,受害人苏xx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 760元,颜xx和程xx主张苏xx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 810元,超额部分的货款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苏xx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xx、B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苏xx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苏xx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均应由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自行承担;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一,颜xx和程xx主张周xx等被告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xx、B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xx误识误信后购置49 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xx、程xx主张周xx、B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xx与B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 760元X 2=99 520元。至于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xx和程xx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

被告周xx、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xx、程xx经济损失99 520元。

原告颜xx、程xx、被告周xx、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2.受害人苏xx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3.苏xx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其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上诉人颜xx、程xx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周xx、B公司和被上诉人A公司是否要对苏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以及应承担虚假广告宣传的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上诉人颜xx、程xx举证的上诉人周xx在向受害人苏xx推销“活力宝”系列产品时提供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与图册的内容与“活力宝”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致,且不同程度地明示或暗示“活力宝”产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等药理作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xx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因周xx经销的产品系上诉人B公司销售,且周xx是根据上诉人B公司的授权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B公司认可苏xx购买“活力宝”系列产品获赠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上述宣传资料为B公司所提供,B公司作为销售天耀牌“活力宝”菊泰软胶囊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B公司上诉称周xx的促销宣传行为与其无关且相关宣传资料非本公司提供,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颜xx和程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A公司系“活力宝”保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A公司在本案中亦向消费者虚假宣传、推荐案涉保健产品,故对颜xx和程xx有关A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害人苏xx是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问题。

上诉人周xx上诉称苏xx及上诉人程xx为案涉保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证实。苏xx在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上发言系作为服用产品者谈感受,不能证明苏xx是作为销售者参与组织了推广会,销售商培训会。从上诉人颜xx、程xx提供的大量产品空瓶图片,原审认定苏xx所购产品为自己服用,属于消费者并无不当,周xx上诉认为苏xx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受害人苏xx是否因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延误治疗,苏xx的死亡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颜xx、程xx是否应承担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从苏xx检查出病症、接受治疗直至死亡的过程来看,2010年8月苏xx经医院诊断发现其右乳出现肿块并疑似恶性肿瘤时,苏xx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至次年8月经医院确诊为右乳癌伴右腋下淋巴结并转移至肝肺等部位,此后苏xx辗转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诊断其右乳肿块疑似恶性肿瘤时,未及时接受医疗机构诊疗,疏于关注个人生命安危,是死亡的客观原因和主导因素。在上诉人周xx得知苏xx右乳生有肿块时,苏xx是否罹患乳腺癌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周xx作为普通的个体经营者,对右乳肿块的发展、演化及后果不具备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能力。周xx在推销“活力宝”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行为,虽与苏xx没有通过常规方法、程序治疗自身存在一定牵连,但鉴于苏xx订购产品的包装盒、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疗效和注意事项予以了提示,苏xx对此应具备常人的基本辨识能力,主观上对“活力宝”产品属性为“保健品”、产品功能限于“免疫调节、抗疲劳”以及“本品不能替代药物”的注意事项是知情的,其未及时寻医就诊,系其自身对所患肿瘤性质的错误预估和判断所致。同时,癌症为凶险顽症,人类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难以治愈。颜xx和程xx称苏xx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等夸大宣传“活力宝”产品的功效存在关联并致苏xx死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颜xx和程xx虽申请就苏xx死亡与周xx等夸大宣传、贻误治疗时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评定的事项无法鉴定等客观原因,致苏xx死亡、贻误诊疗时机与周xx及上诉人B公司违规宣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因本案系一般侵权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颜xx、程xx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关于上诉人周xx、上诉人B公司和被上诉人A公司是否要对受害人苏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

上诉人颜xx和程xx上诉主张周xx、B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70万元。因苏xx死于乳腺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周xx、B公司的违规宣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颜xx和程xx要求赔偿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同时,本案纠纷性质为虚假广告宣传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颜xx和程xx主张周xx、B公司、A公司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x、B公司销售或经销“活力宝”等系列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违规宣传案涉保健产品的功效,致使苏xx误识误信后购置49 760元产品的事实清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颜xx、程xx主张周xx、B公司按双倍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苏xx生前购置“活力宝”、松花粉片等系列产品的货款总值为49 760元,颜xx和程xx主张苏xx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0810元,因对其中 1050元生物断层分析仪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xx和程xx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A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xx和程xx上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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