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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业律师
王建业律师
山东-枣庄
主办律师

男方有恶习不利于孩子成长,法院判决女方抚养婚生子

婚姻家庭2013-04-02|人阅读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与被告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年龄较小,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且原告有过自残等不良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有经济实力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于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律师观点:

1、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于婚生子年龄较小且原告有自残等行为,可能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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