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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宪春律师
侯宪春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车辆强制险纠纷案

其他2012-07-13|人阅读

20091,被保险人刘某驾驶鲁H轿车(该车强制险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沿327国道行驶时,与对行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三人受伤,一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刘某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双方依据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强制险,认为其中的赔偿款12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基于这一认识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保险人刘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刘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拒赔底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刘某觉得自己理亏,没有更好的理由反驳保险公司,曾一度想着放弃项保险公司索赔,其实,本案还有一个事实情节,就是刘某已经完全通过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考核,只是程序方面的原因还要等两天就可以拿到驾驶证,这在事实上已经说明刘某已经具备了驾驶能力。律师在接触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分析案件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的认真的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强制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该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和交强险合同的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但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属于醉酒等几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宪致害人追偿,但是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看,保险人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责任似乎没有规定,但是如果结合第二十条来理解,我没可以得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在保险人免责范围内,保险人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一条例》的第一条明确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的立法目的,按照责任风险是否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角度来解释帝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得出的结论是损害受害人的权利,这与《强制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反,因此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刘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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