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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波律师
孙庆波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2-03-09|人阅读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男,19761126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苍山县……..,公民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曹**,男,1974921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男19761111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张**,男,1972725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朱**,男,197734出生,汉族 ,农村居民,住日照东港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朱**,男,19741019号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奎山汽车城。

法定代理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19711123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

负责人葛**,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孙庆波,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与被告张**,张**,朱**,朱**,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2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张**,朱**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118201030许,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省道341线与石材中路“十”字型口处,张**驾驶鲁LB6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乘客李**)与张**驾驶的鲁QQK357号轿车(内载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万**等轻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70000(不含被告朱**已付18020.9元)

原告万**申报损失为103773.72元:1、医药费21840.92元:2、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年、20年、10%);3、误工费9837元(54.65/天、180天);4、护理费4918.5元(54.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天);6、后续治疗费5000费;7、交通费1846元;8、法医鉴定费6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9.3元(长子13118/年、10年、10%/2人加次子13118/年、17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被告张**,朱**,朱**,辩称,被告张**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系被告朱**雇佣的驾驶员,由于张**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是代表朱**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合同,因与被告公司签订该运营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日照户籍,朱**借用朱**的身份,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朱**在该运营中无实际运营利益,朱**不承担责任。朱**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朱**,该车挂靠与我公司,实际运营及支配利益均归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受伤三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8201030许,在临沂市临沂经济开发区省道341线与石材中路“十”字型路口处,张**驾驶鲁LB6609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乘客李**)沿省道34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石材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QQK357号轿车(内载 **、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张**,万**,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830,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1)第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分别承当该事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LB660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所有人: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朱**为经营合同签订人,朱**为实际经营管理人,张**为朱**雇佣驾驶员,注册登记日期:2008626,检验合格至:2012630;车辆投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AJINR50CP11B020769H,商业保险单号:AJINR50ZH911B002863A,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号:AJINR50CYR110000296H

QQK357号轿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张**,注册登记日期:20101019,检验合格至:201210月;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AJINQ50CTP10B048785T

2011820,原告万**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外二科,201194办理出院,结算医疗费18876.83元。

201191,本院受理原告程**与张**、张**、朱**、朱**、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莒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程**主张损失163000元(不含朱**已付21482.5元)。

20119月日,(2011)莒民初字第895号案件原告程**申请保全事故车辆,本院保全被告张**的鲁QQK357号轿车、被告张**驾驶的鲁LB6609号大型普通客车;201192号,被告张**交纳担保金60000元,被告朱**交纳担保金80000元,被告张**,朱**提走车辆。

201112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第814号鉴定意见书;万**右侧颞骨骨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2011831钢板固定。分析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万**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15天)医疗陪护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时限为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5000元。鉴定意见:万**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

原告万**提供:1、户口本:万**、李**夫妻有二子:长子郝文战(男,20011212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次子李**(男,出生年月日,身份号)2、郝**的医学出生证明。

被告朱**提供:1、万**医药费单据520,92欠条:原告从被告朱**处预支10000元;3住院押金7500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原告万**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102058.731医疗费22371.93(朱**支付18020.92残疾赔偿金57601.3元【19946/年、20年、10%、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9.3元(长子13118/年、10年、10%/2人加次子13118/年、17年、10%/2人)】3误工费4918.5元(54.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600元;8法医鉴定费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莒南大队认定张****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万**、程**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万**受伤致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是经营合同的签订人,朱**为实际经营管理人,且被告朱**在(2011)莒民初字第895号案件中已付21482.5元,交纳担保金80000元,本案朱**已付款18020.9元,被告朱**已支付数额及担保金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由被告朱**承当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管理人朱**承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为朱**的雇佣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属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102058.73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医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00元。

二、 原告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8371.9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58.73元,由被告朱**赔偿原告万**29029.37元(被告已付18020.9元)。

三、 被告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万**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 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万**负担380元,被告朱**日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红日

人民陪审员

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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