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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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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劳动工伤2012-03-28|人阅读
人民调解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案情]

周某系某砖厂职工,一日晚餐饮酒后回砖厂上晚班,刚工作不久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且右侧肢体不能活动并伴有恶心和呕吐,砖厂紧急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脑出血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死者周某之子周某某(本案原告)与死者生前所供职的砖厂(本案被告)在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中提出如果原告认为此案系工伤,则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调解不再进行,经死者家属商量,决定不进行工伤认定并同意由调解委员会继续调解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死者亲属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达成协议后被告依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却因故未能领取补偿款项。后原告周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数额,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并依法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了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调解程序合法,原告在放弃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实体也是公正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死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保险认定申请,但是本案被告既没有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是补偿金额明显过低,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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