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庆波律师
孙庆波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房产证上登记他人姓名,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其他2012-04-17|人阅读

【案情介绍】20023月,史某亮、席某敏夫妇经营的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43月,史某亮与某某某公司草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某亮购买该公司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一套。20044月房屋竣工后,史某亮为防止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房屋被抵扣,以王某峰的名义再次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史某亮以买受人王某峰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时沿用了草签合同的时间,某某某公司以王某峰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底史某亮、席某敏夫妇购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20059月因史某亮与他人的诉讼房产证及车辆被法院查扣。2008 8月,史某亮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以调解书调解确认了婚后共同财产,即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归史某佳(史某亮与席某敏之子)所有。双方离婚后,席某敏与其子史某佳管理使用该房屋。2008118日,史某亮意外死亡。2009316日,申请人王某峰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所有人为王某峰。2009 12月,王某峰持房产证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判令席某敏返还应归其所有的大河坎镇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

【法庭判决】本案中讼争的房屋为史某亮、席某敏购买,原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双方离婚时协议将房屋赠与其子史某佳,是其二人对合法财产的处分,且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法院通过合法程序确认双方协议并无不当;史某亮、席某敏夫妇虽以王某峰名义办理某某某小区5号楼103室房屋产权登记,但王某峰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故王某峰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峰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席某敏返还房屋缺乏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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