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志文律师
刘志文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2014-11-12|人阅读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是真实有效的,挂靠于申请人处的蒙XXX与另一肇事车辆是实际已发生的事实。

一、我方申请人所主张的是保险合同之诉,即申请人内蒙古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托县支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蒙AXXX1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其限额为每座100000.00,共计:200000.00元。保单号:XXX3949。2010年12月27日03时00分许,申请人所投保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本车车上人一死一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车辆严重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经法院调解向侵权人主张了相应的权利。然而,保险公司确以受害人及其家属以通过与肇事另一方车辆主张的侵权责任为由并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问题。

二、受害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在此协议中明确约定受害人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申请人方上户,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受害人只是将车辆挂靠于申请人处进行营业性经营,并且申请人只负责保险事故理赔事宜。与其同时,申请人与受害人及家属达到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自愿在投保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赔责任,并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在仲裁申请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受害人及其家属。

三、申请人已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递交相关索赔单证,之后多次向被申请人询问理赔结果,但时至今日已达三个多月时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受害人及其家属就是理赔给予明确答复。现被申请人已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及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造成申请人的律师费及仲裁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怠于理赔,不履行保险公司合同义务即时理赔,已违约并违反《保险法》理赔时限的相法法律规定,不仅申请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不能即时拿到理赔款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申请人也因此受到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请求依法公平、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向保险事故受害人直接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即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失 律师费、仲裁受理费。

代理人:刘志文

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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