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玉娟律师
赵玉娟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李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2012-10-27|人阅读

李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商业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案 例】李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要提示】外资银行在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收取账户管理费,系商业银行的自主市场行为,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在贷款合同生效后对借款人发生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具体语境、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银行 李某于20087月向某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李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2“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同月,某银行向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为1374.91元等。此后,李某每月均按该通知的还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20096月,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某银行关于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交涉无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调整后期管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乃市场化的商业行为,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借款合同中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基数的表述不存在歧异,且已明确告知李某,后者也已依约履行,因此对李某的诉请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账户管理费并不存在多种计算方式。李某将贷款本金等同于贷款余额,属概念认识错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明确。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介绍一下账户管理费。| (一)当前我国银行业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概况 账户管理费属于银行中间业务的一种,其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因此,可以认为账户管理费是指商业银行因向其客户提供账户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以目标账户的性质划分,账户管理费可以分为存款账户管理费和贷款账户管理费。本案纠纷所涉的是贷款账户管理费。 (二)系争合同中“贷款本金”的解释不存在歧义 本案中,诉讼双方的矛盾源自对系争贷款条款第5.2条的不同理解。该条约定:“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李某认为其中的“贷款本金”一词是指每月贷款本金余额,而非某银行主张的贷款总额,理由是,“贷款本金”一词在贷款条款中出现多次,且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固定的贷款总额,另一种解释是不断变化的应归还本金额,因此第5.2条中“贷款本金”一词的意思是不明确的,某银行对此也未明确说明,由于贷款条款系某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银行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关于条款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具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判断“贷款本金”一词是否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如下: 1.“贷款本金”进行文义解释 在系争贷款条款中,“贷款本金”一词共出现5次,除上述第5.2条外,另外4处分别是:第1.1条关于“贷款本金”含义的解释:“‘贷款本金’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额。”第1.1条关于“还款日”含义的解释:“‘还款日’指银行在放款通知书上所规定的借款人应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日子。”第4.3条:“借款人的还款应按先前期,后当期的顺序进行,还款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账户管理费、逾期手续费等);2)罚息;3)利息;4)贷款本金。”第8.2条即借款人违约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未偿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等)。” 1.1条中出现了两个“贷款本金”,前者是作为含义阐述的主语出现,后者是为解释其它术语而辅助出现,无论是比较两者在句型结构中的层级,还是比较两者与句意表达的关联,都可以发现,前者的含义比后者更权威,也更明确。李某诉称,在《放款通知书》上,“还款日”一词出现在“每月还款日”这个地方,因此“贷款本金”是指每月还款本金数额,否则就会出现每月都要归还贷款本金总额的悖论。笔者认为不然。从语法上看,“每月还款日”是由“每月”这一修饰词和“还款日”这一中心词组成的偏正结构词组,两词中间可用“的”表示偏正关系,即“每月的还款日”,相应的,处在这一具体语境中的“贷款本金”也受到“每月”这一时间节点的缩限,才表达出“每月还款本金数额”这一特定意思,并不是说“贷款本金”一词本身就具有这种含义。同理,出现在4.3条中的“贷款本金”由于受到“前期”、“当期”等时间定语的约束,从而理解为每月还款本金;出现在8.2条中的“贷款本金”由于受到“未偿还”这一状态定语的限制,从而理解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但并不是说“贷款本金”一词本身可以作多种解释。系争贷款条款中,“贷款本金”一词的含义是明确且唯一的,即1.1条中规定的贷款总额。 2.“贷款本金”进行体系解释 要判断第5.2条中的“贷款本金”的含义,还应将其放入整个借款合同中,与其他条款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因为每个合同条款都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或实现是以与其他条款相互配合为条件的。同其他条款联系起来,可以更好地了解其真实内容和含义。 贷款条款第4.1条规定:“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正常还款额为每月还款本金、每月利息和账户管理费之和”。《放款通知书》中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为1374.91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此可知,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每月还款金额是固定的1374.91元,这笔金额由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和账户管理费三部分组成,由于等额本息还款是指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不变,因此李某每月支付的账户管理费=每月还款金额-每月还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也是一个定值。根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公式计算,李某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应是1239.99元,那么其每月支付的账户管理费即为135.92元,这与贷款本金总额27500×0.49%所得的结果,即134.75元几乎一致,这印证了账户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就是贷款本金总额而非李某主张的每月贷款本金余额。 3.结合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交易惯例进行解释 市场上与系争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产品相类似的其它个人消费信贷产品,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贷款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账户管理费。比如渣打银行的“现贷派”无抵押贷款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收取贷款管理费,宁波银行的“白领通”无抵押贷款每年按授信额度的0.3%收取手续费,平安银行的“新一贷”每月按贷款本金收取的0.39%0.49%0.69%收取贷款管理费等。可见,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交易惯例。 4.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解释 一方面,某银行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表现在:首先,贷款条款附在《贷款申请表》后,在借款人提出申请时便一并提供给申请人。其中第5.2条关于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条款用醒目红色字体标注,第1.1条中“贷款本金”一词以加粗加黑方式标注,足以引起阅读者的注意;李某在第5.2条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说明其已自行或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提示下注意到了该条款。其次,某银行在其官方网站上对系争个人消费信贷产品做了例举式的介绍,即分别假设贷款本金总额、年利率、账户管理费率,然后就不同的贷款期限计算出借款人每月应还款额。申请人可以借助上述例子,通过简单的计算得知账户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贷款本金总额。再次,某银行向李某寄送的《放款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实际贷款总额和每月应还款金额等信息。此时,李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取账户管理费是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另一方面,李某按照《放款通知书》明确的还款金额,每月支付本息和账户管理费长达一年之久,亦可推定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银行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收取账户管理费的。 综上所述,系争贷款条款中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明确的,“贷款本金”一词并不存在歧义,应当解释为贷款本金总额。 (三)某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合法性分析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比照上述规定,账户管理费并不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之列,由此应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是否收取账户管理费以及收取多少数额。 有观点认为,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银所以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显然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能由商业银行单方决定。对此,笔者认为,与住房贷款有所不同,时尚购物、旅游、求学等方面的超前消费观还未达到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许多人还奉行“量入为出”、“先攒钱,后花钱”的消费观,以本案所涉个人消费信贷为例,其受众主要是个人资质较高的白领阶层,因此不属于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另外,凡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资质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发放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因此也不符合自然垄断经营的特征。所以,《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系争贷款账户管理费的情形。 2.合理性分析 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前提是银行提供了有效的账户管理服务,发生了必要的账户管理成本,主要体现在:一是硬件管理,如定期维护银行主机和数据系统;定期对账户资金进行转划和结算;定期或依约定提供账户往来明细;定期向客户投寄还款提示单等。此种管理不因贷款余额减少而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管理服务必须同样提供,因此银行以贷款总额而非贷款余额为基数计算账户管理费具有合理性。二是风险管理,如持续关注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当借款人还款不能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坏账形成。由于银行债权以个人信用为保证,相对于抵押贷款而言,更易发生违约损失风险,因此对个人消费信贷产品的风险管理成本通常高于个人抵押贷款,商业银行以贷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有其合理性。 有观点认为,如果由银行自主决定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客户的利益将无从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任何一笔有效率的交易都是交易双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体现出双赢而非独赢的价值追求。以个人无担保贷款为例,一方面,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只在有利可谋的前提下才会开展此类业务,如果不能收取账户管理费,或者收取的费用达不到预期收益,则可能缩小甚至放弃此类业务,最终使得客户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另一方面,虽然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但是也面临着来自其他竞争者的压力,有必要与客户保持良好关系和长期合作,因此银行也会尽量将账户管理费用控制在客户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以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某银行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基数计算账户管理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合同条款对此表述明确无歧异,李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