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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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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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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无权解释法律——王田律师为工厂免去巨额罚款

行政复议2012-07-11|人阅读

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厂因不正当竞争被工商局处罚案

典型意义——执法机关无权解释法律

1、案情

2005年仲夏的一天,广东南海某化工厂突然接到当地工商局的处罚通知:谓该厂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该厂系“香港某公司属下企业”一语与事实不符。该厂此举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决定对该厂处以120000元罚款并要求该厂立即停用上述“违法”商标。接获处罚通知后,该厂甚感冤屈:一则该厂实际投资者确系香港某公司的老板,且开业多年以来均使用此包装。二则工商所处罚款太多,企业无法承受,而更换包装则不但会给工厂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会严重损害工厂在业内已建立的商业形象和声誉。无奈之下该厂遂向王田律师请教化解“燃眉”之道。

2、案情分析及处理方法

王田律师了解案情后,对该案的性质及处理方法作了以下分析:

1)工商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

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本案中化工厂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明“香港某公司属下企业”并未包括在上述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属擅自扩大法定处罚范围。

2)首先选择程序相对简单的行政复议方式来解工厂的“燃眉”之急,效果应该更加明显、快捷。

3、处理结果

在行政复议中,王田律师以工厂的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了前述“在其包装上注明权属关系”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的代理意见。工商局的代表则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在列举了7种具体行为后,又以“等”书概括,故工商局可以认为工厂的行为属于“等”书范围。王田律师对此予以反驳:“等”书是否包含工厂的这种行为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根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法律。工商局作为执法机关显然无权解释法律。王田律师的意见有理有据,工商局最后撤销了这一行政处罚。工厂的正常经营得以继续进行。

4、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1)个人或机构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执法机关不得为了实行行政处罚而擅自解释法律以达到扩大处罚范围的目的。

2)聘请律师维权是个人或机构不服行政处罚时的最佳选择。

3)律师在代理似类案件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代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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