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7101执13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X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昇,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啤酒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XX区。
被执行人(经营者):江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哈尔滨某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啤酒经销部、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公告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啤酒经销部、江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承办人去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江某在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三份保险,在某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保险,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通过会面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不持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有2799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执行费4297元。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哈尔滨某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坤
审 判 员 张东亮
审 判 员 李伟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昆
书 记 员 李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