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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所律师
李易桐律所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任律师

谭某、贾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2-03-03|人阅读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河市XX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1,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XX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2,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保安公司法人,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3,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河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谭某分得抚恤金51615.5元,不服金额为16615.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某1、贾某2、贾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谭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抚恤金应当平均分配。贾X德系黑河市居民,生前在黑河市XX局工作,谭某亦工作、生活在黑河市,与贾X德生活关系比较紧密,感情关系比较深厚。谭某经常到家中看望照顾贾X德,贾X德入住老年公寓后,谭某作为其监护人亦经常到老年公寓探视、照顾、提供生活用品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贾某1、贾某2均居住在外地,未尽到照顾及赡养义务。贾某3虽然居住在黑河市,但与贾X德关系僵化,互不往来。谭某在贾X德去世前,曾去看望。综合全案,应当平均分配抚恤金,即支持谭某享有抚恤金51615.5元的诉讼请求。

贾某1、贾某2、贾某3辩称,请求驳回谭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贾X德在世时谭某从未尽过义务,更不符合关系紧密的说法。贾X德在世时有退休金,并居住在黑河市XX局分配的房产内,重要节日与贾某1、贾某2、贾某3一起过,与谭某无联系。贾X德生前曾分别在齐齐哈尔市贾某1家和哈尔滨市贾某2家居住半年以上,且在去世前的两年时间里,由贾某1贴身照料,谭某未照料,亦未支付过金钱。2011年至2013年,贾X德由保姆李X芬照顾生活,贾X德支付李X芬工资。2013年2月,贾某1、贾某2按贾X德意愿,将其安置在黑河XX家园养老院。期间贾X德身体状况良好,由养老院专业护士及医生照顾。谭某为数不多的“探望”均是为了向贾福X借钱或者以贾X德的名义报销自己的医药费用。按照贾X德的意愿,2014年长子贾某1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以便需要时照顾护理贾X德。2017年8月,贾X德在养老院摔伤,是贾某1辞去工作,入住养老院照顾护理贾X德的生活起居。2017年10月至贾X德病故两年里,均是由贾某1照顾贾X德,期间多次住院,谭某从未护理或出钱,一审判决分配给谭某抚恤金的比例明显过高。2.贾某1、贾某2、贾某3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让谭某额外获益。第一,贾某1、贾某2、贾某3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谭某曾向贾X德借款4万元的事实。谭某主张其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第二,贾某2垫付贾X德生前在哈尔滨市居住时房租18000元,应按比例从谭某继承的份额中扣除4500元。谭某认可该费用,并同意扣除,但一审中并未处理。第三,贾X德生前救治期间购买医保外药品、请护工、按摩、针灸、食宿等费用,及过世后操办丧事过程中的各项花销,均是由贾某1、贾某2、贾某3支付。综上,谭某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谭某应分割贾X德遗产、抚恤金、丧葬费263282.58元的1/4,计65820.65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690元由贾某1、贾某2、贾某3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1、贾某2、贾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贾X德生前系黑河市XX局退休干部,与吴X芝育有一子贾某1,与谭X勤育有一子谭某,与刘X荣育有二子贾某3及贾某2,贾X德于2019年4月11日殁。贾X德的父母及配偶均早于贾X德死亡。2.2013年11月22日贾X福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我是一个无产者,由于房改,单位领导分给我一户住宅,我已按国家法律分给我的儿子贾某1、贾某3、贾某2了。他们谁也不要争抢。我的后事,请求单位各位领导协助以我的长子贾某1为主处理。具体意见是:一切丧事处理从简,不必开追悼会,只要火化,任意安葬即可。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由我的长子贾某1支领,安排使用,招待好为我送行的亲朋好友。我的生活资料,除住房已分以外,其余所有一切由贾某1安排处理,包括我的个人存款。3.2019年谭某起诉贾某1、贾某3、贾某2,要求继承贾X德遗产及抚恤金共计238000元,诉讼中贾某1、贾某3、贾某2否认谭某与贾X德是父子关系。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黑11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认定谭某与贾X德系父子关系,谭某、贾某1、贾某3、贾某2享有同等继承权。判决谭某分得贾X德工资卡余额28014.46元的四分之一,计7003.62元。因贾X德的抚恤金未确定,故对谭某要求的贾X德医疗费报销款、丧葬费及抚恤金待确定后另行处理。4.贾X德于2019年4月11日殁,相关丧葬事宜由贾某1、贾某3、贾某2主持操办,费用由贾某1、贾某3、贾某2支付。5.经法院核实贾X德生前单位黑河市XX局于2019年4月23日打入贾X德工资卡报销的医疗费23554.88元、报销购轮椅费用1000元,2019年6月24日打入报销取暖费720元,2019年12月24日打入报销医疗费27545.7元、抚恤金206462元、丧葬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328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1.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贾X德生前虽立有遗嘱,但该份遗嘱内容大多为其对身后事由谁料理的嘱托,并未对其除房产外的其他遗产作出处分,不能认定贾X德已对其全部遗产作出遗嘱处分,故法院对其死亡后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贾X德死亡后黑河市XX局打入其账户的报销医疗费、轮椅费、取暖费合计52820.58元,属于贾X德的遗产,应由贾某1、贾某3、贾某2、谭某均等继承。贾某1、贾某3、贾某2提出贾某1为主要尽到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多分遗产,谭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问题。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丧葬费是死者丧葬的费用,二者均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贾X德死亡后的丧事费用谭某没有花销,而且贾X德死亡前谭某也未尽到主要照顾、护理的义务,故谭某对于抚恤金一项可少分,对丧葬费应不分。贾某1、贾某3、贾某2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已对其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处分,但因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处分无效。贾某1、贾某3、贾某2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3.贾某1、贾某3、贾某2主张曾为被继承人生前支付房租,贾某1在照顾被继承人时的工资补偿,以及谭某曾向被继承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民典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谭某继承贾X德遗产52820.58元的四分之一,计13205.15元;二、谭某分得贾X德抚恤金35000元;三、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690元,由贾某1、贾某3、贾某2承担;四、驳回谭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8895.15元,由贾某1、贾某3、贾某2在被继承人贾X德银行账户中支付给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4.62元,由贾某1、贾某3、贾某2负担511.19元,谭某负担211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谭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至2017年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记录一份,证明贾X德就诊是谭某陪同,贾某3与贾X德断绝关系,贾某1退休是因为改制,且又在绥化兼职两份工作,无时间照顾贾X德,贾某2在齐齐哈尔市有工作,亦无时间照顾贾X德。

贾某1、贾某2、贾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贾X德生前在该医院就诊,无法证明何人陪同,不能证明谭某想要证明的问题。

2.黑河市XX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X德是2017年8月22日住院,贾某1称2017年7月来黑河护理贾X德不真实,贾某1为了照顾贾X德而退休亦不真实。

贾某1、贾某2、贾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人签字,贾X德摔伤后贾某1等人赶往医院进行照料,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谭某想证明的问题。

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贾X德住院时由谭某护理,谭某雇佣证人孙某在医院做了4天护工,贾X德肋骨受伤躺着,意识不清楚,昏迷不醒。

贾某1、贾某2、贾某3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病人体态及护理过程等内容不清晰,且陈述贾X德处于不清醒的状态,但是根据谭某所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贾X德神清语明。

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帮助贾X德购买过药品,药品是证人从俄罗斯购买带回的。

贾某1、贾某3、贾某2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对药品的名称、价钱均无法详细说明,该购药行为不存在,证人做虚假陈述。

本院经认证认为,谭某提交的证据1仅为贾X德就诊记录,不能证明由谁陪同照顾,故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谭某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关于贾X德意识不清楚,躺着昏迷不醒的陈述,与谭某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病人入院时神清语明的情况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仅听谭某称为其父购药,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子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X德老人身后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付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款项。抚恤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亲疏、照顾程度及所尽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的因素。抚恤金的认定给付本不应成为子女在父母身后争抢、计较的事项。兄弟之间亦应弘扬诚信相待、友善共处、守望相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贾X德父母及其配偶均早于其死亡,贾X德育有四子,虽然抚恤金并非遗产,不应按照遗产进行分配,但贾X德在2013年11月22日自书遗嘱中将房产分配给贾某1、贾某3、贾某2,将抚恤金、丧葬费交由长子贾某1支领、安排、使用,从中显示出贾X德与贾某1、贾某3、贾某2的关系更为亲厚。谭某虽称其于2013年末开始联系贾X德,父子亲情修复,但贾X德直至去世未改变其所立遗嘱内容。贾X德于2017年离开黑河市到哈尔滨市居住,由贾某1、贾某2负责其生活起居及送医护理直至2019年4月11日去世,谭某自认该期间未尽照顾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谭某分得抚恤金35000并无不当。谭某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针对2013年至2017年贾X德入住黑河老年公寓期间,谭某是否经常前去照顾的问题,向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许杰、范金光进行调查,因其要求调查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由他人证明,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遗产及相关财产的处理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希望各继承人之间能够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消除误会,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9元,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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