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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被告人仅获刑7个月

刑事辩护2016-07-20|人阅读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128号

【审判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XXXX年XX月XX日2时许,在XXX市XX区XX大市场内,被告人A与被害人B妻子C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B遂上前与A厮打,A用拳头将B牙齿打成轻伤,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于2015您3月6日到公安局自首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A已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XXX市公安局医院伤情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C、D、E、F、G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A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律师观点】

本案受害人B对被告人A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及其它证人的证实,案件起因系双方的妻子先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均没有积极的化解矛盾,而是通过互殴的方式大打出手,被害人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其受伤。且双方的互殴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都接受了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严重的过错,依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的量刑指导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行的15%—30%。

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A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属于自首,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量刑指导方法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并不是蓄意的伤害他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错手伤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认识的,属于邻里之间的纠纷,虽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A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菜农,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自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担心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并在案发后通过中间人调解,预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各项费用。同时,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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