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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仑律师
张昆仑律师
江苏-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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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民事认定

损害赔偿2012-10-16|人阅读

【案情】苍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认定,该车驾驶员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苍某在赔偿死者家属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二审法院以该车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理由予以改判,驳回了苍某的诉请。

【评析】一般保险合同中均有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界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刑事审判未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明确认定情形下,民事审判仍可依法独立依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该行为。

一、“高度盖然性”是民事案件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准则

本案中,该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虽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但结合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可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且有黄灯闪烁,其理应谨慎驾驶通过路口。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车辆系正面与苍某车辆右前侧相撞,撞击力度很大,车辆破损严重,在凌晨5时夜深人静的情况下,正如苍某在看完事故监控录像后所述,驾驶员不可能对事故发生时巨大的撞击力及声响毫无感知。因此,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更符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应予采信。

二、刑事判决是否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产生已决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

本案中,苍某辩称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驾驶员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而未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证明了本案中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但是,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仅以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为由提起公诉,而非以其肇事逃逸起诉。故刑事判决未直接认定苍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亦不能依据该判决即当然排除驾驶员肇事逃逸的可能。

三、严格“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民事认定,有助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彰显

交强险、商业险是交通运输业规避风险不可或缺的“防火墙”,但其并不保障严重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系故意情节,动机多为侥幸心理,且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一旦发生对公众心理影响极大。如简单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减轻民事审判中的相关查证力度,既不利于保障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与健康发展,亦不利于民事判决发挥其对“讲诚信、守道德、有担当”的社会风气形成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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