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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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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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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长春市X集团、X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21-09-28|人阅读

  摘要:

  A与B、长春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A,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A,吉XX...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长春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A,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住长春市XX,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XX,法定代表人:A,系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中层领导,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X,法定代表人:A,系经理,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职员,原告A诉被告庞X、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D、E、被告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4年1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A驾驶公交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至吉X大路北XX约30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31239.34元,被告A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在赔偿中我们垫付了210599.67元,对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A驾驶金陵牌238路公交车沿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吉X大路北XX约300米处时将原告A撞倒至其受伤,A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95天,用去医药费37774.93元,经吉X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此次车祸外伤致被鉴定人A颅面骨骨折,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系被告公交集团所雇佣司机,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599.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原告所诉交通费应保护300元为宜,误工费按定残前一日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37774.9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40天×108.59元=15202.60元、护理费3个月×2361.92元+5天×108.59元=7628.7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5天=9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4%=6236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的法条》已失效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A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202.60元、护理费7628.71元、残疾赔偿金6236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50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27774.9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5317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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