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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品权律师
傅品权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刘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犯罪类型2021-06-07|人阅读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3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某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区检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东莞市横沥镇、谢岗镇及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等地,以假称销售苹果牌手机给对方的方式诈骗对方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去到东莞市******联达毛纺厂对面路段时,见被害人庞某某在该处,以与庞交换手机为由,用一部苹果模板机骗走庞的一部VIVO牌X20型手机(价值2706元)。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9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江机动车检测站对面路边,见被害人张某某在该处,便谎称将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卖给张,张某支付刘某某4000元购买手机,后刘某某将一部无法使用的手机交给张某。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东莞市*******华钦厂门口附近时,见被害人阿某在该处,便以与阿某交换手机为由,用一部苹果模型机骗走阿某的一部蓝色三星手机(价值2234.04元)。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民警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统计,刘某某共诈骗三次,涉案金额8940.0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庞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缴获摩托车等物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好;2.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庞某某2706元、张某某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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