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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品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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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马某某逃高速费,涉嫌盗窃罪检察院不予起诉

刑事辩护2021-06-07|人阅读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伊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

辩护人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询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粤E38****蓝牌货车使用高速路往返三角多地过程中一辆车牌为,通过尾随大货车出高速收费站和跑长买短方式等方式逃缴高速费,根据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稽查队提供的数据显示,该车辆至至今共有54次的逃费记录,其中11次为跑长买短的逃费记录,43次为跟车冲卡的逃费记录,至今共逃费3878元,其中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25日从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站上高速后通过尾随大货车的方式逃出高速收费站。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11日补缴高速费、CPC通行卡工本费共计1790元、3477元以及被回收通行卡33张,2021年3月21日,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补缴偷逃费用,取得害方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行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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