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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宝龙律师
高宝龙律师
山东-滨州
主办律师

杨某诉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8-03-26|人阅读

—保证人签字同意借贷双方延长借款还款期限仅产生保证人保证期间起算点变更的法律后果,并非新的保证

1、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2日,被告郭某、杨某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李某等六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郭某、杨某平仅向原告杨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6月15日,被告郭某、杨某平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一并还清,保证人李某等六人在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杨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2016年12月15日向山东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杨某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等六人承担保证责任。

2、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等六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是否是新的保证及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被告李某等保证人及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是新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我方认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时仍然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责任未出现约定或法定消灭的情形,因此保证人的签字行为不是新的保证。其签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还款保证书》是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共同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书面认可,并未对其他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保证期间仍然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3、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一审以李某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是新的保证,保证期间因没有约定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为由,判决被告李某等六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经过代理人的沟通,最终判决认定被告李某等六人在展期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非提供新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李某等六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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