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某化工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贾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丁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自首。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2、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贾某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讯后才到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贾某到案并非是主动到案而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讯后才到案,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办案人员电话传讯主动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贾某成立自首,并减轻对被告人贾某的处罚,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3、判决结果:
本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