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高亮律师
高亮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代位求偿权-代理保险公司胜诉

债权债务2014-08-28|人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6

原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XX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第三人:谢XX,男,1966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汉XX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宾馆”)、被告武汉XX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第三人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9日受理后,于2014128日依法由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XX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524日,案外人谢XX将其所有的车辆鄂A×××××号小轿车停于二被告楼下,被二被告建筑物上掉落的物品砸坏。车辆鄂A×××××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2331元。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谢XX就其所有的车辆鄂A×××××已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接到谢XX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核赔,认为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金6769.7元。案外人谢XX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险赔款67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XX宾馆辩称:车主停车的位置是简朴寨门口,并不是停车场,也不是我们同意车主在那里停车的,主体建筑不是我们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的负责人已经与XXXX酒店协商好了,由XXXX酒店对车主进行赔偿,我们不应赔偿该款项。

被告XXXX辩称:谢XX在我们酒店吃饭,把车辆停在简朴寨酒店门口,是XX宾馆的东西掉下了砸坏的,修车总共花费18000多元,是我们垫钱把车辆修理好拿出来,垫付的修理费是12331元,这个是定损了的,我们还额外的支付了贴膜2000元、的士费1000元,车拿出来后车主说天窗没修好,又修天窗花费了1500元,总共我们花费了18000多元,后来车主退了6000多元给我们,这个是保险公司赔偿给车主的,我公司总共损失了12000多元。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钱是因为客户在我们酒店吃饭,我们是垫钱,我们要求追回我们多支付的12000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徐家棚派出所、武汉XXXX餐饮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2524日,案外人谢XX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停于二被告楼下,被二被告建筑物上掉落的物品砸坏;

证据三、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鄂A×××××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2331元;

证据四、车辆损失险保险抄件、查勘报告、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行车证,证明案外人谢XX就其所有的鄂A×××××车辆已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接到谢XX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核赔,认为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向案外人谢XX支付了保险金6769.70元,案外人谢XX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被告XX宾馆、被告XXX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宾馆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XX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修车费12331元,这个费用是我们代替谢XX垫付给修车厂的、一张谢XX的收条3000元、四张收据共计3740元,证明为了修车18071元,我们不应支付原告的诉请费用。

原告天平保险公司对XX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维修费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XX曾向我们出具证明说没有向谢XX支付维修费用,请法庭核实是否支付过;对其他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宾馆对被告XX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谢XXXXXX提交的证据中由其签字的票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1230日,第三人谢XX在原告天平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24110100108110171262012523日,第三人谢XX将其所有的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停于武汉XXXX楼下,到此就餐。在谢XX就餐期间,谢XX的鄂A×××××号小型轿车被建筑物上掉落的物品砸坏,谢XX就餐时停放的车辆在秦园路XX宾馆与XXXX之间的楼下,掉落的物品不能确定是从XX宾馆或是XXXX的楼上坠落,谢XXXXXXXX宾馆均不能确定砸坏谢XX的车辆的物品来自何处。XXXX于当日向谢XX出具证明:“今有鄂A×××××号车于2012523日在本店消费时车由于意外掉下物体损伤,该车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差额本店承担。另:2425日两天车主打车费用凭票据本店给予承担,如保险公司未全额赔付,该店XXXX全额赔付”,武汉简朴寨徐东店盖章。

事故发生后,谢XX随即向天平保险公司报案,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向谢XX支付了保险金6769.70元,谢XX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天平保险公司向保险人谢XX赔偿保险金6769.70元后,在该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谢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如何确定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XX宾馆和XXXX是悬挂物脱落导致第三人谢XX车辆损失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被告XX宾馆和XX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XX宾馆和XXXX是本案对保险标的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XX宾馆和XXXX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向天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款6769.70元。被告XX宾馆称应由被告XXXX赔偿,未举证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宾馆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XX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谢XX的车辆损失险赔款6769.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54.5元,由被告武汉XX宾馆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XXXX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逸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