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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展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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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5-05-14|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获政府批准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与太宁路交界处,搭建了脚手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45号综合楼275号两个铺面的出租人赖某某,认为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城市更新项目所进行的相应施工行为影响了租户的经营,导致其租金减少,甚至无人承租。为此,赖某某作为原告将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脚手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42700元。

弘涛律师团队薛展涛律师代理本案被告出庭应诉。

【庭审结果】

2014年11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据事实后,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薛展涛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审阅原告诉讼材料,到现场调查取证,收集和提交了现场地铁施工的照片及所在地房屋租赁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经营问题主要是因地铁施工引起的。经庭审双方质证,法庭严格依据法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租金损失,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施工,不可避免会对周围住户及商铺带来些许影响,但被告已在最短时间拆除脚手架以减少各住户及商铺的损失,但不至于会成为原告所述租金减少主要依据或是唯一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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