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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展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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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南山购物中心健康权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5-05-14|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427日,郑某某在监护人不知情情况下,与其10岁的哥哥独自前往南山购物中心玩耍,郑某某乘坐购物中心自动扶手电梯下商场时,顽皮攀弄扶手,因重心不稳,不慎被电梯惯性瞬间从四楼带坠至一楼地面,造成颅内严重出血及全身骨折。201411月,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壹个壹级、壹个玖级、壹个拾级。

因与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南山购物中心关于郑某某发生此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弘涛律师团队薛展涛律师代理郑某某作为原告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结果】

法庭主要就两被告在此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进行审理。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超市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涉案自动扶手电梯质量检验合格,维修、保养、检验正常,但被告在涉案自动扶手电梯入口处未按国家规定粘贴有关未成年人乘坐扶梯须由成年人看护和照顾的明显警示标志图案和文字说明。同时,被告也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的规定。另外,我方当事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照顾疏忽,违反了法定监护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伤。法庭结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获得近百万元的赔偿。

【评析】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经营者应对超市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市电梯是未成年事故高发地点,超市更应该尽合理保护消费者义务,在电梯显眼处粘贴明显警示标志图案和文字说明,同时要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而未成年人监护人更应该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制止未成年人单独外出进入公共场所。只有双方都严格履行应尽义务,这样才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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