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蒋四清律师
蒋四清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该如何认定员工的“打架”行为?

劳动争议2016-04-27|人阅读

钱某于2005年3月28日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初任搬运工,后为仓管员。钱某因之前其妻子肖某与同事张某发生口角,在2011年5月20日上班时,先是拍一下张某的肩膀,待张某站起来时,他就一拳打在张某的胸口上,双方于是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10分钟后张某报警。警方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后因双方均同意自行调解,警方未对事情作进一步的调查处理。某公司分别让二人写了书面的事情经过,张某在所书《事件报告》中陈述:“此事源于张某前几天对肖某说的一句话‘你信不信我弄死你?’,然后今天早上我找张某时拍了他的肩,与我发生争执,相互推了几下,事件在警局已解决,我已向张某道歉,静等厂里批评处理”。同年5月23日,某公司拟对钱某作开除处理,在出通告前与钱某谈话,告知如其不再搞事,公司不将处罚通告张贴出去,钱某无异议。2011年5月26日,某公司将钱某解雇,同日,钱某在注明“开除原因”为“钱某与公司员工张某打架被开除”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名。办完交接手续后,次日,钱某又在《离职申请书》上的“备注”处签名。后钱某不服,提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待遇。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认为:“……对照本案,申诉人在工作时间,私下在工作地点找同事张某理论并产生冲突已经是双方确认的事实,申诉人对该次肢体冲突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次,申诉人与同事张某在上班时间打架并导致派出所介入的后果已经足够严重,虽然该次冲突没有造成被诉人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但事件的发生已经对被诉人的内部管理和工作秩序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申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诉人完全有权依其《员工手册》第六章第2.2.2条‘在公司厂区或宿舍区打架、吸毒、烧火等,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实者,则给予立即开除处罚’的规定处分申诉人,给予开除处理。因此,本庭对申诉人提出的支付代通知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钱XX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与同事张某的矛盾,双方都未付诸武力,到现在两者的关系都不错,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属于原告部门主管的个人报复”。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同事争吵进而相互推搡的行为,虽然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但是造成争吵推搡的双方无法正常工作,也影响了其他同事的工作,严重扰乱了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开除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经济赔偿金”。钱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打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只是争吵推搡,从所有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因为一点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的一点冲突,这是很正常的事情,并未打架。从发生的结果来看,事件发生的时间只是半分钟,而且是刚上班,继而都去工作,就连被上诉人的证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没有打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半字未提打架,实际上并未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与公司员工张某在上班时间因泄私愤打架,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钱某的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蒋律师解析:对于员工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为准确起见,这里姑且这样称呼)这样的“恶性”事件,许多企业是不分青红皂白地给予当事双方予以解雇,由此引发纠纷,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还是企业败诉,仔细分析,既有企业未做好解雇前的证据固定工作的原因,也有企业对于“打架”概念的错误理解的因素。所以,对于员工间这种所谓的“打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表面上的解雇好像起到了杀一儆百的作用,但最后官司的败诉会催生一些故意打架以求被解雇进而获得赔偿的现象,反而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管理难度。

一、“打架”的法律界定

在百度上搜索“打架”一词,其解释为“是对立双方或多方,在相互矛盾发展到极点时,其行为特点为具有暴力倾向,以对他人产生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一种主观意识行为,不管这种行为起因何由、什么目的都是一种不理智不文明的行为,严重者会触犯刑律”,由此可知,打架者在主观上均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实践中所发生的肢体冲突事件,客观上存在着双方都为伤害对方、一方意图伤害对方而另一方为防卫两种情况,前者可以叫做打架,双方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后者则不是,其中的防卫方即便是将另一方打伤,由于其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而非伤害他人(或者说伤害他人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上叫正当防卫。所以,认定是否是打架,不能只看当时双方的互相攻击行为及产生的伤害后果,还需对参与者行为的前因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后果,可分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的犯罪行为,前者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后者的法律依据为刑法第234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对本案“打架”事实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波折发生在一审阶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行为是否是打架抑或钱某究竟是否有伤害张某的故意。由于某公司是以“钱某与公司员工张某打架”为由解雇钱某,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XX和公司需对钱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举证,为此,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钱某自己陈述事件经过的《事件报告》。但其并未承认有打张某,只是说“拍了他的肩”、“相互推了几下”,但也说到“我已向张某道歉,静等厂里批评处理”;②张某陈述事件经过的《详细情况》,其中谈到“他从他的办公桌前冲到我这边来,拍了我一下肩膀,我一站起来,他就一拳打在我的胸口,然后又冲过来推了我一下”;③注明“开除原因”为“钱某与公司员工张某打架被开除”的《离职申请书》,钱某在上面有签名;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其只是言明“我所出警后,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方协调自行调解处理”,并未对钱某的行为定性;⑤证人许某和黄某的证言。二人在庭审中陈述看到双方相互扭在一起约30秒,未看到钱某打张某。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钱某是否有实施殴打张某的行为,可以说仲裁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有不同的。仲裁庭直接认定为“申诉人在上班时间,私下在工作地点找同事张某理论并产生冲突已经是双方确认的事实,申诉人对这次肢体冲突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并将该事件界定为“打架”,其表述是“申诉人与同事张某在上班时间打架并导致派出所介入的后果已经足够严重……”。一审法院则主要从证人证言而得出双方是“争吵进而相互推搡”而非打架的结论。二审法院则回避了是否是打架,认为:“钱某在上班时间与张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清楚,有《离职申请书》、《详细情况》、《事件报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XX和公司员工许某和黄某的证言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钱某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殴打行为,但是许某和黄某的证言表明双方相互推搡持续约30秒钟,而双方在被派出所带回处理后也自行协商解决,由钱某向张某作出道歉。有鉴于此,张某在《详细情况》中主张钱某动手打人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过于武断,且未详细说理,虽然裁决结果与法院的终审结果一致,但难以让人信服。而一审法院未对案件证据作全面的审查,单单只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颇。一审判决结果虽是公司方赢了,但对其所下“争吵及推搡”的事实认定结论笔者不敢苟同,当时笔者心里并不踏实,因为仅仅是“争吵及推搡”很难说是严重违纪。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的询问让笔者对案件维持原判有了信心。但几天后主审法官的几次电话让笔者及某公司又忐忑不安了,其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钱某的打人行为,主张某公司调解,但某公司认为,如该案败诉,则会对公司的后续管理产生较大的冲击,有的员工说,如这个案件钱某胜诉,今后也可以以这种方式拿钱走人。而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打架,而是钱某故意伤害张某,认定钱某的打人行为并不难,需要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第一,注明“开除原因”为“钱XX与公司员工张某打架被开除”的《离职申请书》为最有力的证据,这相当于钱某的自认,如果说钱某不予认同,当日为什么会签字?又为什么在第二天办完工作交接时再次在上面签字?第二,如果是钱某未打张,仅仅是拍了一下张某的肩,为什么要向张某道歉?第三,由于钱某打人的行为很突然,所以证人并未看到其打张某胸口,只是看到后面相互推搡的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钱某有打人的行为。第四,按常理,如果只是推了几下,张某会报警吗?第五,钱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发生一点冲突“与其在《事故报告》中陈述的”此事只源于张某前几天对肖某说的一句话‘信不信我弄死你?’”相互矛盾,钱某在《事故报告》中的陈述避重就轻。就某公司而言,本案的整个裁判过程可以说是有惊无险,惊是惊在一、二审法院对打架事实的认定上,无险则是最后某公司还是胜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