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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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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2

继承2020-04-01|人阅读

成功代理郑州市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2---来源于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判例 案情概要: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到千家万户,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非常普遍。本案既涉及到遗产继承又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分割问题,比较复杂,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对这类纠纷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91民初21017

原告毛×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村××号。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村××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村××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1与被告王××、被告毛×2分家析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吴××、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被告毛×2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郑州市高新区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原告继父张××的户口于20056月由中牟县迁入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丁楼村。2006712日,张××与被告王××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籍迁入丁楼村××号。张××于201467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王××平时身体不好且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原告赡养继父张××。张××住院期间,被告王××也因病住院,其二人均由原告及其丈夫吴××照顾。张××去世后,也由原告及其丈夫操办丧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张××的遗产应多分,故原告主张分得张××安置房屋的50%份额即50平方米。被告王××于2015914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三级。201299日,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丁楼村委会发布拆迁通告,规定按每证()400平方米予以安置,后被告王××与丁楼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9月拆迁安置房建成,被告王××领取了六套房屋钥匙,建筑面积共计564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全部登记在了被告王××名下。后由原告出资对该六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但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补偿,故请求判令:1、对涉案六套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由原告分得××号楼1单元26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2、对涉案六套房屋的装修费用277000元、购置家具家电费用82118元予以析产分配(折价为房屋面积21平方米补偿给原告;3、被告协助原告将判决其析产所得的房屋变更不动产初始登记为原告名下。

被告王××、被告毛×2辩称:1、二被告同意原告依法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但应当少分,涉案共有财产即六套房屋系由原老宅房屋拆迁安置取得,而老房的翻新翻建费用多来源于王××及其前夫毛××的积蓄,故被告王××对该共有财产贡献较大,且其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没有经济来源,而原告有劳动能力却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其应当少分。2、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张××的遗产份额,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对张××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权继承,应当考虑其作为家中长女,有扶养能力及条件却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甚至虐待被继承人,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被告王××应当适当多分,被告毛×2应当予以多分。原告利用家中长女地位,长期把持家庭共有财产,其存在侵吞、挪用家庭共同财产、遗产的情形,故对于张××遗产份额其应当不分。张××于201467日去世,2016年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于20195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装修费用及购置家具家电费用,系用家庭共有财产支出,该费用并非原告出资,应驳回原告该请求。4、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故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査明:原告系被告王××女儿,系被告毛×2姐姐。原告及被告毛×1的父亲毛××名下登记有位于丁楼村四组的宅基地一处。毛××去世后,被告王××于2006712日与张××再婚,张××户口并迁至丁楼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丁楼村××号的户籍人员为原告及被告王××、被告毛×2、张××(已注销)201299日,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丁楼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4)》,规定:对本村现有合法宅基地、长期居住并享有村民待遇的家庭,按每证()400平方米予以安置。家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家庭,且均享受村民待遇,但不符合新划宅基地(含分户)条件者,在每证()享受400平方米安置面积基础上,再分配150平方米安置房。

201291日,被告王××作为乙方,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4号通告规定,搬迁后乙方符合通告第三条第1款的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条件,同时本户还符合第三条第3款条件,应再安置150平方米,共应安置550平方米。本户共有5人,应按5人份发放过渡费,张××于2014612日去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唐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20056月由中牟县八岗镇庙店村迁往郑州市高新区丁楼村,父亲张××2004118日去世,母亲刘氏19851128日去世。户籍已注销,情况证明”

丁楼村拆迁安置房屋于2016年建成并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家庭分得有六套房屋,具体为:1、安置房××栋1单元11层××号,面积约为62平方米(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号楼2号楼1单元11层××号,62.36平方米;2、××栋1单元26层××号,面积约为67平方米(即××号楼1单元26层××号,61.7平方米;3、××栋1单元18层××号,面积约92平方米(即××号楼1単元18层××号,92.26平方米;4、××栋1单元18层××号,面积为92平方(即××号楼1单元18层××号,90.45平方米方5、××栋1单元7层××号,面积为128平方米(即××号楼1单元7层××号,126.42平方米);6、××栋1单元7层××号,面积为128平方米(即××号楼1单元7层××号,127.22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上述房屋的买受人均为被告王××。庭审中原告称位于××号楼1单元26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现由其控制,其中××号楼的房屋用于出租,××号楼的房屋由其居住。被告称其居住在××号楼1单元7层××号的房屋、××号楼1单元11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号楼1单元7层××号的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20161013日,原告丈夫吴××与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对上述六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价款共计为275000元,原告并提交有装修费收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相应付款凭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称装修费用系来源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及过渡费。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原告及其支付吴××从被告王××名下账户进行有多笔取款。

另査明,1、原告提交的张××住院病历显示患者的联系人为毛×1,其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显示住院费合计2435.32元,实收金额为1165.12元,其提交的丧葬费发票显示殡仪服务费为1065。2、原告与冯××曾于200410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425日协议离婚。原告并于2014421日与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冯××离婚后,在发放第一次过渡费之后冯××将户ロ从丁楼村迁出,其已在榆林村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其在丁楼村不再享受安置待遇。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就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拆迁通告复印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张××住院证、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住院费票据、火化证明、殡葬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王××病历、装修合同、残疾评定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付款记录及转款记录。被告提交的拆迁通告复印件、回签安置房房号确认表置房及房款找补凭证复印件、过渡费发放记录复印件各份、银行业务交易单及取款凭证一组、王××病历、处方签收费票据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张××、毛××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费用系由其出资。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原告的相关取款信息,仅凭该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资金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保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孝敬父母。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贾××、王××、王××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张××的遗产份额。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系位于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丁楼村××号家庭的户主,其户上成员另有原告及被告毛×2、张××(2014612日去世)2012911日,被告王××作为户主,与丁楼村委会签订了《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公告的规定,其基于宅基地及多子女家庭,共应安置550平方米房屋,该协议书显示按5人份发放过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享有拆迁安置待遇的人员为原被告及张××四人。因原告与冯××在拆迁前即已离婚,冯××已不属于其家庭成员,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所约定的550平方米房屋系对原被告及张××四人的安置。因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使用,另增加的150平方米房屋也是对多子女家庭户的安置,故协议所约定的550平方米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及张××四人的共有财产,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张××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分配前去世,其份额的安置房屋应属于其遗产。被告王××与张××再婚时原告年龄为22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可以确认其对张××履行有赡养义务,其与张××之间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其对属于张××份额的安置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以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岗办事处唐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可以确认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及被告王××、被告毛×2,故该三人均有权继承张××安置房屋的三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或应不分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丁楼村于2016年进行安置房屋分配时,原被告家庭共分得六套房屋计564平方米,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即141平方米,就属于张××份额的141平方米房屋,原告有权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47平方米,故就上述564平方米房屋中原告共应分得188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550平方米计算为183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所分房屋进行有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并请求对上述费用进行分割,由被告折价分给其21平方米房屋。被告称原告所述的装修费用系由家庭财产支出,其提交的证据并显示有原告从被告王××名下账户取出有多笔款项。故在上述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以折价形式向其交付21平方米房屋,其该请求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丁楼村拆迁分得的六套房屋,原告现居住在××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92.26平方米)其并将××号楼1单元26层××号的房屋(61.7平方米)对外出租,被告现居住在××号楼1单元7层××号的房屋(126.42平方米),其并称其余三套房屋目前均空置。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称其请求析产所得的房屋为××号楼1单元26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号楼1单元18层××号,共计246平方米,因本院已确认原告有权析产所得的房屋面积为188平方米(按协议面积计算为183平方米),故根据上述房屋的面积、坐落位置及居住使用情况,为便于房屋的实际分配,本院认定原告应分得位于××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92.26平方米以及位于××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90.45平方米)二被告应将××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应将其对外出租的××号楼1单元26层××号的房屋(备案登记在王××名下,面积为61.7平方米)返还给二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分得房屋面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析产所得房屋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变更手续。因本案所涉房屋均为拆迁安置房,并无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初始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亦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丁楼村××号拆迁所得的六套安置房屋中,位于金菊街××号××号楼1单元18层××号、××号的房屋归原告毛×1所有;被告王××、被告毛×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金菊街××号××号楼1单元18层××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毛×1,原告毛×2并应将位于金菊街××号××号楼1单元26层××号的房屋返还给被告王××、被告毛×2

二、驳回原告毛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完,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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