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较复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
——摘自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案情概述 本案借贷双方原是多年关系十分亲密的战友关系,借钱人几乎将所有对外借款数百万元用于投资炒股失败,致使久借不还,为躲债欠款人还设计假离婚以逃避债务。债权人最后忍无可忍,慕名委托陈新律师代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百般抵赖,否认部分借款,否认借款有利息,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陈新律师不懈的艰苦努力努力,历经数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获胜。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2民初114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马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的利息为216000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马某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35000元。之后被告马某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的利息已付清,2017年支付了11个月利息,2019年7月30日支付了1个月利息。2020年1月11日,被告马某给原告补写借条两份,其中一张是62万元的借条,另一张是35000元的借条。两个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李某辩称:1.2016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马某出借的4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马某每月向张某某转款1万元系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马某与被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炒股需要,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马某共向原告转款1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余21万元。2、2020年1月1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的借款未实际发生;2020年1月11日,被告马某因周转需要,准备继续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马某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但均未实际发生。3、被告马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5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年息3分,借款期一年,每月还款利息1万元,满一年还款本金40万元整。”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马某汇款40万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年息3分,借款期一年,每月还款利息1万元,满一年还款本金40万元整。”
2020年1月11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62万元整。”另外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整。1991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房屋:婚后双方共有一套住房,位于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号,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此房归男方所有。2、其他财产:双方所有储蓄存款、金融投资以及获得的利润归女方所有。2015年12月11日,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恢复结婚登记。2019年8月28日,被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20年5月19日,被告马某以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两张借条中的全部内容非其本人书写、系原告摹仿、伪造为由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马某未交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20年7月24日,该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终止鉴定”之规定,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股票交易记录打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本案40万元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被告马某个人炒股。原告称涉案35000元借款系2016年5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马某的。2017年5月15日40万元借条是换的新借条;2020年1月11日62万元借条是换的新条,借条上的62万元是40万元本金和未付利息合计的结果。借条上的年息3分系笔误,应该是月息3分。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表述为:按本金435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付1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2月,2016年利息全部付清,2017年付了11个月的利息,2018年未付利息,2019年7月30日付了2017年所欠的1个月的利息。被告总共付息19万元。被告表述为:按本金40万元,自2016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万元,还至2017年12月,2017年还了11个月的款,2019年7月30日还了2017年所欠的1个月的款,总共还了原告19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借条,被告马某虽称非其本人书写、系原告摹仿、伪造,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确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2011年1月11日35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之前,本院按2011年1月1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该35000元借款及按贷款利率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称马某所借款项系炒股所用,应属被告马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借钱投资炒股,其投资收益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受益(包括负收益),涉案4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35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系被告马某的个人债务,其本息应由被告马某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该3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李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4580元,由被告马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杰
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信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