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8民初 55948 号
原告∶郑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某某号。
原告郑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郑州某某)与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新,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某某 5141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 2019 年9月18日为6426 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郑州某某支付自 2020年 4 月1 日起以 5141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险费用。诉讼中,原告郑州某某申请追加雷某某为被告,并要求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理由∶ 2018年5月25日,郑州某某、某某公司签订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 2#、3#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安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合同金额为每台机组 983000元整,合同总价为 196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某某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7日,郑州某某、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合同总额为 82000 元。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安装施工合同完成后,进入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陆续支付郑州某某合同价款 1533850元,欠付432150元,增补合同价款 82000元分文未付。经郑州某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双方对账核算后,某某公司向郑州某某出具了付款计划,但某某公司未按照该计划按时支付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 2019年 8月 29日的付款承诺,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在 2020年 3月 31日前支付欠款,但被告某某公司迟迟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雷某某作出担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郑州某某、某某公司已经就延期付款达成合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付款期限延长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故郑州某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日期前的利息。2、郑州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我方申请调整。我方认为虽约定了 2%,但我方认为该金额约定过高,郑州某某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查证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 年5月25日,郑州某某、某某公司签订《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厂410t/h 锅炉 2#、3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供货清单、【工期。合同金额为每台机组 983000 元整,合同总价为 1966000元整。付款方式∶ 单台炉结算,签订合同后人员工机具到场 7日内,预付合同额的 35%,机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 6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1 年后支付 5%;在郑州某某开具安装工程款建安全额专用发票后,某某公司支付 60%合同款。合同签订后、郑州某某依约完成合同义务。
2018年11 月27 日,郑州某某、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增补合同》,对于锅炉内、外脚手架搭设增加 81000元,增加不锈钢加工费1000元,共计8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施工结束并由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 100%一次性付清。
郑州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完成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合同价款 11533850 元,欠付 432150元,增补合同价款82000元未付。2019年6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最迟于2019年 12 月 31 日偿还欠款,但未能如约还款。后,郑州某某、某某公司、雷某某三方签订《付款承诺》一份,落款日期为 2019年 8月29日,主要内容为∶郑州某某、某某公司对合同履行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合计514150元。郑州某某未开发票金额为 82000 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对合同欠款保证 2020 年 3 月 31日前支付完;郑州某某在付款前开出施工合同差额 82000 元发票,将按期完成合同付款。逾期付款按月息 2%计算。雷某某在担保人签字。但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郑州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还款承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于欠款数额,各方已达成一致,本次诉讼中,某某公司对于还款事实不持异议,仅对利息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郑州某某的款项。对于利息,因双方已签订《付款承诺》,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利息应从此期限届满计算; 对于《付款承诺》约定的月息 2%过高,本院酌情降低。
在《付款承诺》中,未约定雷某某的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 514150 元;
二、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 51415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雷某某对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郑州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 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 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