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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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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
主办律师

郑XX雇工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03-10|人阅读

郑XX雇工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排律师谢国庆为郑XX雇工损害赔偿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我作为郑XX一案的法律援助代理人,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参加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谈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被答辩人虽然系在XX砖厂做事受的伤,但其受伤是陈X承包砖厂出炉事宜后,被答辩人受陈X雇佣在出炉过程中所受的伤”,“答辩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说法与法律和事实是相悖的。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原告到被告的砖厂,与被告联系出窑的事,后原告叫来了自己的外兄陈X,并委托陈X作代表与老板(即被告XX)于2010年2月27日签了一个出窑合同,主要约定了出窑的价格和发工资的时间,已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原告与妻子陈女X加上陈X和他的妻子就一起在XX砖厂出窑。陈X只不过是作为代表,与被告商定有关劳务报酬的事宜,他们听命于被告的安排,服从于被告的管理,使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完全受雇于被告,原告和陈X等人,都是被告的雇工。我们知道,雇佣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有如下特点:1、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2、 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5、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6、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砖厂以出卖自己的体力为主要形式的劳务,由被告提供生产条件,劳动工具,在被告的安排控制下完成工作,每月的15—16日结算工钱,原告出窑的砖卖的钱由被告所有,这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是真正的雇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出窑时受伤后,被告用自己的私家小车与原告的家人一道把原告送到县中医院诊治,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四万多元医疗费,这也体现了被告的良知和责任。但目前原告的仍处在治疗康复之中,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追讨后续医疗费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没有自始至终尽到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费用承担责任。

三、原告身处困境,生活艰难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病,先后在新田、长沙等地住院282天,已花去医药费七万多元,除被告出了四万多元外,其余都是原告自筹。原告不但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而且四处借贷,债台高筑。原告上有年近70的老父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十多岁在校读书的孩子需要抚育。原告本人失去劳动能力且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妻子为了照顾原告无法外出打工,现在原告身上植入的钢板马上要取出,但现在已身无半文。家庭陷于极度困难的境地,原告认为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同情,也应给予到位的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国庆 20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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