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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抚养费过低法院判决依法增加

离婚2012-04-06|人阅读

孩子抚养费过低法院判决依法增加

王建业

案情介绍:张某(男)与李某(女)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张玲由其母亲(李某)抚养,其父亲(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09年4月起至张玲满18岁止)”。现张玲以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被告(张某)收入提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玲)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

律师观点:一、由于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被告应增加原告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件能够证明其抚养费不足,被告应当对其增加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法定要件,法庭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工资明细清单,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其工资3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法院判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玲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至原告18周岁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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