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金尊事务所律师
金尊事务所律师
山东-枣庄
主办律师

贩卖与持有的界限

刑事辩护2016-12-23|人阅读

一、争议焦点

从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认定其曾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25. 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吸毒人员,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吸的。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李某请求被告人王某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王某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在逃)未果。当日23时许,应李某的要求,王某在其位于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 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李某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 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 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 78克;有l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王某非法持有25. 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