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劭丹律师
王劭丹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合同经催告后解除

合同纠纷2012-04-25|人阅读
案情:林女士将南京市鼓楼区某大厦办公用房租与甲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4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用后付,从签订合同起的次年度起,每年6月1日付全年租金。 2010年6月1日,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林女士多次致电,甲公司均以现金不足为由拖延付款。2010年8月,林女士与甲公司办公室张主任面谈,张主任恳请林女士稍加宽限,一定于近期付款。事后,林女士于11月向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请甲公司依照合同支付租金,甲公司回函拒绝支付,理由是资金不足。 2011年2月,林女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420,000.00元租金,并解除合同。甲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律师解析:甲公司未按时履约,经林女士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有悖于诚信原则,在租赁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林女士解除合同的请求应该得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均可以成为解约催告的方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就应认定履行了解约催告。此外,解约催告还可以委托的方式进行。 关于合理期限一般是指由债权人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因为解约催告的本身就包括合理期限的内容,债权人进行催告就是要求债务人在什么时间内做什么。不过,此时的债权人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当对债权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发生疑问时,居中裁判之法官应权衡履行行为的难度、复杂性及客观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度,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债权人确定的“合理期限”不合理,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从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起,即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历时9个月。应视为合理的宽限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催告解约期限为3个月。此规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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