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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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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9-19|人阅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 1003 刑初 705 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7年 3 月 29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 日释放,2018 年 4 月 10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8年 4 月 10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8)6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8 年 10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律师宇、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钱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 年,被告人刘某、侯某等人成立了扬州市玉x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刘某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

人侯某分别占股 30%,侯x银、董x开、葛x国、陆x分别占股10%。被告人刘某、侯某先后向施桥镇汪家村邓庄组、张庄组等农户租用土地 130 余亩作为合作社养殖场地,二人合伙养殖。其他四个股东根据自己需要从被告人刘某、侯某处转租土地进行养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 年 8 月及 2016 年 6 月,被告人

刘某、侯某将部分承租土地转租给朱某海、**使用,某海用于建设搅拌站,**用于生产泡沫砖。

经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扬州市x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并建有搅拌站、泡沫砖生产作坊等建筑物,上述非农业建设行为造成耕地土体破坏,达到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其中,搅拌站、泡沫砖生产作坊破坏的耕地面积分别为 7.22 亩、6.96 亩,共计 14.18 亩。

2018 年 4 月 9 日,被告人刘某、侯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

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全部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

有证人陆x、**、葛x国、侯x银、董x开、朱x海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耕地破坏鉴定意见,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地xx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 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 处罚。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复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定罪,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侯某明知自己租用的是农用地,朱x海、**租用土地是为了改变土地用途,建搅拌站、泡沫砖生产作坊,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

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爱军

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

人民陪审员 向红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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