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谢剑超律师
谢剑超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聚众斗殴

刑事辩护2014-06-04|人阅读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配偶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所涉嫌的罪名,以及赵某参与部分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朱某某是否纠集人员参与斗殴,以及受害人吴x、李x等人是否参与朱某某组织的斗殴,辩护人对这一事实存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赵某在量刑方面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朱某某是否纠集人员参与斗殴,以及受害人吴x、李x等人是否参与朱某某组织的斗殴,辩护人认为:按受害人李x、吴x及其他在场人员丁x、张x、刘x的案件笔录所描述:案发当日中午2点左右张庆伟给朱某某打电话,朱某某邀请李x、吴x、张x、丁x等人晚上一起吃饭,并让张x等人现在就去水厂门口等他,在张x、李xx等人到水厂门口时,并没有见到朱某某,而当时在新河水厂外(案发现场)只停了两辆车,一辆为李慧颖开的白色奥德赛,一辆为张x等人乘坐的黑色桑塔纳。到现场后张x、丁x去了水厂院内的厕所,吴x则留在水厂院内,刘xx和李xx两个女坐在白色奥德赛车中的,丁超说10分钟(丁超2013年5月16日21时笔录所记载,自到现场至看见吴x被伤,时间为10分钟。)刘x说20分钟(据刘慧颖2013年5月16日笔录所记载,从到现场至案发,时间为20分钟。)钟后,黄x带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在与李x、刘x没有任何语言交流的情况下直接将白色奥德赛砸坏,并将吴x打伤,紧接着丁x和张x从厕所出来。同时根据朱某某的笔录(2013年5月16日22时的笔录),案发当日在朱某某给黄x打电话(实际为赵xx)约其见面,半个小时后,张xx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吴x被人刺伤了。根据上述朱某某、李x几人的笔录,再结合赵某、赵xx、朱xx关于案发前和案发现场的描述,对于现场是否存在黄x与朱某某等人双方都纠集人员聚众斗殴或者黄x纠集人员单方聚众斗殴这一事实,其明显存在不一致,且不符合逻辑,同时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以及赵某等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尽量还原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处理。

对被告人赵某存在的量刑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观点为:

一、被告人赵某非组织、领导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实施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起到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

从整个案件证据材料来看,赵某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针对具体的明确的伤害对象。赵某等人在黄超家集合时,赵某并没有想要与朱某某一方直接发生肢体上的对抗,而是想以谈判来解决问题,且参加斗殴的主要人员除朱x一人外,均为黄x所纠集、组织。被告人赵某在案发现场只实施了砸车的犯罪行为,整个过程当中,并无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砸完车后,赵某即离开现场。被害人吴x受伤,是因黄x纠集的其他参加人员所致,赵某在整起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明显较小,恳请法庭能在此基础上区分主从犯、或作用大小,在量刑幅度上与组织、领导者、伤人者区别对待。

二、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愿积极主动赔偿,在开庭前已预先缴纳部分赔款

被告人赵某经济能力有限,中家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但到案后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损失,望合议庭能予以从轻处罚。

四、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态度良好,愿积极赔偿损失,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谨此,辩护人恳切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被告人赵某本人及其家属愿意出于悔罪及人道等原因赔偿李x颖、吴x的损失。但辩护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吴x的诉讼请求,辩护人认为,吴x在案发现场受伤并非赵某所致,赵某在案发现场仅仅实施了砸车这一行为,而对于在水厂内吴x受伤这一情况,赵某并不知情,更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次,李x的车辆损失的计算应以公安机关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其损失应为9726元。李x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那么应当认为李x对该鉴定结论鉴定的价格是认可的。最后一点,李x及吴x是否参与聚众斗殴司法机关并未查清,如李x、吴x参与了聚众斗殴,那么主观上均明知是在参与斗殴,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其仍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发生了伤害、损害的结果,包括轻伤、轻微伤等,那么,该后果属于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应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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