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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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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被抓获行为阻断的“准备去投案”,其是否还属于自动投案情形

民商法2019-04-30|人阅读

【内容摘要】 在司法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已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定难度。更为紧要的是,现实中却又存在公安机关抓获行为阻断“准备去投案”的情形,“剥夺”了投案人进一步转化为“正在投案途中”情形的机会,这样更加增加了“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司法难度认定,由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得比较严格,无进一步解释,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在此有必要就这一情形加以研究。现笔者就亲办已判案件进行以下拙文分析,与大家交流、探讨。

【关键词】 自动投案 准备 投案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甲与乙之间于十年前存在感情纠纷和债务纠纷,后甲一直寻找乙进行解决,长时间寻找无果。后在2018年X月X日,甲在街上遇到乙,甲即携带木棒头套尾随乙身后,后对乙进行殴打,乙被甲殴打后经路人报警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甲于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甲对自己殴打乙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乙伤情为轻伤一级,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甲曾主动向丙、丁二人主动陈述准备去投案的想法,并主动向丁询问XX派出所的位置,丁也告知了甲派出所的位置方向,后甲在与丁分别后,刚走出丁小区三十米左右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客观条件

1、丙证言证实,在甲跟丙交谈的过程中,甲主动说起打人的事情,并在说完后处理了事情后准备去投案自首。

2、丁证言证实,在甲与丁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甲说要去自首,因不知派出所的位置,丁同时告诉了甲XX派出所的位置方向,丁就把甲送下楼去,甲刚到XX超市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

3、甲陈述,其给丙、丁所说的属实,确实是准备去投案,但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三)提出的问题

基于以上基本案情及客观条件,对于甲所述“准备去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对甲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探讨与分析意见

(一)《解释》自身不具有明确性、统一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是《解释》关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规定,此处二者是“或者”的关系。

从《解释》中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实践中对于“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如何具体把握和认定,目前并无具体的解释或意见进一步明确或指引。乃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解不一,认定不一,判决不一。

甚至于有些法院或法官为了求稳起见,多数情况下对《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作缩小解释,即既要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又要证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才能认定为《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这就是《解释》自身不具有明确性、统一性所产生的弊端。

(二)本案分析暨争论意见

关于甲是否符合《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为,本案中甲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

理由为:本案中甲只是向丙、丁说过要去自首,虽然也问了丁XX派出所的方位,丁也进行了告知,但也有可能只是甲说说而已,并不是甲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行动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甲行动具有不可控因素,甲有可能离开丁后去投案,也有可能改变方向不去投案,甲被抓获完全是公安机关积极努力的结果,故不符合《解释》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一种意见为,本案中甲符合《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

理由为:结合材料,本案中丙、丁的证言以及甲的陈述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实甲具有确已准备投案的想法和行为,虽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公安机关抓获行为是发生在甲确已准备投案的行为之后,《解释》所规定的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只要两个规定标准中,能证明符合一个,就应当认定甲为自动投案,至少本案中甲是符合“确已准备去投案”所规定的情形,不求证明甲是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甲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除上述理由外,可以进一步讲,我认为甲也是符合《解释》“正在投案途中”所规定的情形。按照刑事诉讼“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即使存在甲出门后可能投案,去也可能不去投案的情形,但客观上确实不能排除甲不去投案的情形,换言之甲完全有可能去投案,在不能排除对甲有利因素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甲有利的推定和解释,推定甲具有投案可能的情形,只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行为阻断了“正在投案途中”该类情形的发生。

但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抓获行为阻断了甲投案的可能,剥夺甲投案的机会,将不利后果归责于甲。我认为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精神原则。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认定甲为自动投案。

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甲具有自动投案情形,其认定理由为甲系公安机关侦查抓获,并非自动投案,虽然甲曾向他人表达过投案意愿,但并无证据证明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因此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笔者认为法院是将《解释》作了缩小解释,既要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又要证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才能认定为《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这恰恰就是《解释》自身不具有明确性、统一性所产生的理解分歧。

三、反思

概言之,实践中鉴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本身的不明确性,理解上和认定上的差异。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对投案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是否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以其实施的活动进行评判即如是否有投案自首之前的准备工作、被捕获时是否反抗、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等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行为表现进行整体判断。

对那些仅有投案想法的纯心理活动,客观上无任何投案行为或意思表示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就本案类似情形而言,客观上公安机关的抓获行为发生在事中,阻断了甲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不排除甲真具有投案的可能,公安机关的抓获行为剥夺了甲投案的机会,但就刑事诉讼“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而言,我认为对甲应当认定为具有自动投案情形。

否则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立法本意出发,“确已准备去投案”很可能是一纸空文,很难落到实处,不能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当然,更希望的是能有进一步的解释或意见对《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能够更加具体和明确、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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