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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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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诉广州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争议2014-02-23|人阅读

广州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XX劳人仲案非终字[20XX]XX

申请人:候XXX19XXXXX日出生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 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力维 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广州XXXX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XXXXX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罗X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哲、陈力维,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13615日入职被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1121日,被申请人无故解除与本人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赔偿金,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如下:一、确认本人于被申请人2013615日至2013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3625日至11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外一倍工资168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暂未能提供。另,申请人系自行向我司提出辞职,我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13615日入职被申请人,月工资42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人提交了员工离辞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本案被申请人,乙方为本案申请人,其上记载“一、因乙方提出辞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再为乙方妥善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起,其乙方个人工资及工作期间的一切应得收入均无拖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其他福利待遇及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并与甲方已经一次性结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元,双方均无异议,今后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人事、账务、劳动关系等纠纷……”该协议书落款甲方一栏有加盖被申请人章,日期为20131121日,乙方一栏有手写“不同意该协议 候XX”字样,被申请人确认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并主张申请人有把已签名的协议书以传真形式提交其司,但其司收到的传真件中没有“不同意该协议”字样,故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已就申请人主动辞职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自行辞职的行为,也未能提交其司主张传真件。另,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月工资未2500元,其司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曾于20137月左右离开其司,之后重新入职。但被申请人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申请人于201312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据,庭审笔录为据。

本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请人于2013615日入职被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1121日,并有员工离职协议书予以佐证,本委对此予以认可。两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期间曾有离职,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615日至2013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据此,上述载有劳动者工资支付日期,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的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证明其司发放申请人工资情况,故本委采纳申请人主张,认定申请人月工资为4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主张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已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涌动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715日至11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8006.90(4200÷21.75×13+4200×3+4200÷21.75×15=18006.90)。鉴于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800元,此乃申请人权利处分事项,本委对此予以准许,被申请人可以此为限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辞职信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属自行辞职,且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发出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上注明不同意该协议,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已就申请人辞职达成协议不予认可。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员工离职协议书可知,被申请人字20131121日起已无意维系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而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1121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200元(4200×0.5×2=4200)。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615日至201311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715日至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6800元;

三、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行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仲裁员:XX

二〇一XX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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