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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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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5-11-06|人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91号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

业,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

无职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蒋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被告XX的委托代理

人范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4年3月13日13时许,因琐事,被告乘坐出租车欲到原告

家理论,当车行驶至田庄社区曹庄一家超市时,被告遇见抱袁XX经过的原告

,被告遂下车与原告理论,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后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救

治,住院51天。后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

理,对被告蒋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

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3.1元、误工

费6426元、护理费4972.5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7

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2486.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XX辩称:医疗费清单及病历上已经注明是周伟的而不是本案原告

邹XX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对

原告提供的周伟的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法

应当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查明后予以扣除。综

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XX与被告蒋XX系亲属关系。被告蒋XX之妻武XX

与原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武XX觉得委屈后将与原告发生争执一事告知

被告蒋XX。被告蒋XX于2014年3月13日13时乘车欲去原告家与之理论,当车

行驶至田庄社区曹庄一家超市附近时,遇见抱着小孩经过的原告,被告即下车

与原告理论并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于同日14时许被送往阜阳市创

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邹XX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

,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原告邹XX为治疗其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9233.1元。原

告邹XX在被打后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查处理,于2014

年4月5日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

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

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平时无固定收入。原告在受伤住院时,

因电脑输入错误,将其住院过程信息中姓名一栏均登记为"周XX"。被告在庭审

中要求对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

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

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453

号法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共计有3011.50元的医疗费用与

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属于合理医疗费

用。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XX与原告因家庭琐事

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反而对原告邹XX实施殴打,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邹XX

的健康权,故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

失应予赔偿。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3011.50元的医疗费用与

原告被打造成的外伤无关联性,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被

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中相应的部分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负担。因原告虽系非

农业户口,但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统计局

的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63.3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201

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97.5元/天)计算,对住院

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

,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对上

述期限均按照具体住院天数确定。对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计算。经计算以上损

失为误工费3228.3元(63.3元/天×51天)、护理费为4972.5元(97.5元/天

×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

/天×51天)、医疗费6221.6元、交通费255元(5元/天×51天),合计为177

37.4元。另原告应按比例负担被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91元,对该部分391元鉴定

费用直接予以扣除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7346.4元,对原告邹XX

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

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原告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

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伟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46.4元;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蒋XX负担200元,原告邹XX负

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

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

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

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

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

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

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

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

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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