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某市某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某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某区。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阜阳市某区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消防支队,住所地
安徽省某市。
负责人:李某,支队长。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徽分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
消防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
013)泉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陈某某驾驶消防车与张某某驾驶电驱动三
轮摩托车(载带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
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
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刘某某入住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所
需于同年5月24日又转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8天。张某某开支医疗费
19853.70元,刘某某开支医疗费15273.70元(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阳
市消防支队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5000元、刘某某医疗费10328.50元)。庭审中,
张某某提供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门诊出具的2012年7月29日至
8月3日的门诊用药清单费用1251.80元,无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经安徽天衡司
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本次外伤导致颈椎脊髓损伤,颈部活动障碍,其人体损
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80天。经安徽
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造成
上肢丧失部分功能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
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开支鉴定费1300元。张某某、
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二人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陈某某驾驶
的涉案消防车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消防支队所有,在**财保安
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张
某某、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其各项赔偿应按
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一)张某某在两个医院医疗费198
53.70元应予认定,但在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魏庄社区门诊的开支无与本事故
存在关联性的合法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072.
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鉴定费130
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按照
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十级伤残、结合责任划分,对其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4762.10元,应
由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7368.40元。张某某其余损失17393
.70元由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8696.85元。
(二)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5273.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690.8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327.20元、鉴定费1300元未超
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按照实际住
院天数计算为190元;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十级伤残、结合责任划分,对其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721.70元,应由某
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5508元;刘某某其余损失12213.70元,因
其放弃对应承担同等责任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应由**财保安徽分公司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610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736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张某某损失8696.8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法院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阜阳市消防支队应履行款项,余款返还该被告垫付款)。二、被告**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5508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13.70元(保险公司赔付
后,由法院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消防支队应履行款项,余款
返还该被告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
、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张某
某、刘某某负担235元,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市消防支队负
担2300元。
**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
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张某某、刘某某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二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阳市消防支队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
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
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某、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
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其二人因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
**财保安徽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反驳张某某、刘某某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医疗机构根据张某某、刘
某某损伤程度所使用的药物,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应予赔付。某财保安徽分
公司上诉称其不负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财保
安徽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
险人承担,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
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人均在阜阳市新丰种业有
限公司务工,长期居住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一审法院以
城镇标准计算二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财
保安徽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内容对赔偿数字的表述有误,安
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损失6106.85元。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
判决第一、第三项,即: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7368.4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8696.85元(保险公司赔
付后,由法院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阳市消防支队应履行款项
,余款返还该被上诉人垫付款)。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55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
诉人刘某某损失12213.7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法院扣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阜阳市消防支队应履行款项,余款返还该被上诉人垫付款)为上
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
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55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
偿被上诉人刘某某损失6106.8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法院扣除被上诉人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阳市消防支队应履行款项,余款返还该被上诉人垫付款)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
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代理审判员 邢轶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代理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
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
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
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