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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常超律师
邓常超律师
四川-绵阳
主办律师

一件离婚案件的个人法律援助案

离婚2014-05-08|人阅读

一件离婚案件的个人法律援助案

 

案情:吴某(女)与曾某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吴某系聋哑人,曾某属正常人士,结婚时曾某给付彩礼20000元,其后2014年初生育子女曾某某,孩子出生后,五某与曾某时有纠纷发生,后吴某不知原因离开与曾某的住处,流浪他乡。曾某曾也努力需找,后通过吴某的姐姐在某市《晚报》看见寻人启事后,将其接回家中,曾某已失去联系。其后吴某及其家人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同时要求曾某支付赔偿20000元。 办案经过:接案后,鉴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同时不够申请国家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法律援助的范围确定为: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公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个人决定免收律师代理费,予以个人援助。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吴某虽然是聋哑人,残疾人士,但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生活生产过程中能完全的判断自己的行为,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一般指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者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足以养活自己的公民)。那么在诉讼中其能完全处分自己的行为,但是因为吴某并未接受过系统的哑语教育,吴某的肢体语言,律师及法官无从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吴某的丈夫现在无法联系,茫然诉讼之后不能及时的送达传票从而给曾某,可能导致吴某承担公告费,使案件能否及时开庭带来障碍。 经过事先的与审判人员沟通,吴某的父母应能够理解吴某肢体语言的意思,从而从委托手续上,再确定吴某再委托其父母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共同参与诉讼中来。同时因曾某无法联系的事实,为降低无某负担,律师多次下乡与村社干部沟通,通过多种渠道联系到曾某。再前往公安机关提取报案救助材料和救助机构的救助证明,完善诉讼的前期准备工作。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是否应当给付赔偿,吴某是否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律师意见: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4款的规定,曾某对其子吴某的具体身体状况,应当承担更多的夫妻间的照顾义务,在此情况下吴某因说不清楚的原因沦落他乡,最后导致社会救助,在找到吴某后,曾某并不积极和及时的照顾和安抚,而是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因此可以推断出曾某存在不尽夫妻之间相互协助扶养的义务,具有遗弃结发妻子的行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子女的抚养从法律上讲,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但鉴于吴某的具体状况,应有曾某承担更多更大的责任,吴某的抚养责任不能免除,但因现实而无法负担。

判决结果:

一、吴某与曾某离婚。

二、子女有曾某抚养,曾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三、曾某姐夫吴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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