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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损害赔偿2020-01-28|人阅读

陈某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出借自己身份证给他人买车,应尽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也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任由该车私自转让,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对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9日9时44分,高某在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更换发动机但未经变更登记且未经定期检验的牌号为沪EV73××的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陈某),沿上海市草高支路东西向行驶至草高支路张杨北路东100米处,适遇杜某某驾驶某某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264××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草高支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进停车场,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高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陈某仅承担自身损害后果部分的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属外伤性脾脏破裂,并于人院当天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期间,陈某另被诊断有左腕大多角骨骨折,左颧弓及眼眶壁骨折。2008年10月31日,陈某治愈出院。上述治疗过程中,陈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65. 90元,某某巴士公司为陈某支付医疗费22976. 04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4元和护理费330元),并借给陈某3000元作为生活费。2009年2月2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陈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陈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由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于2009年5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系安徽省淮南市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当天,高某以其购买的沪EV73××轻便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的“摩的”业务。事发时,陈某系作为乘客而搭乘高某的轻便摩托车。另外,沪EV73××轻便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某,当时该车系陶某某借用金某身份证购买。2005年4月,陶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转卖他人。

杜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而驾驶。200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沪B264××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与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连带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514. 56元;二、金某对高某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浦东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判决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系杜某某与高某的不当驾驶致车辆相互碰撞而导致,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陈某的损害均有同等过错。因杜某某当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陈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浦东巴士公司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发当时陈某不仅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相关法规规定,而且还主动搭乘高某非法运营的“摩的”,并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陈某对其自身损害也负有相应过错。为此,应适当减轻某某公司与高某的赔偿责任。金某出借自己身份证给他人购买肇事的沪EV73××轻便摩托车,其作为该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即应对该摩托车尽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但金某对该摩托车疏于管理,也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任由该摩托车私自转让,故其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对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金某是否应作为涉案的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查见作为权利主张人的陈某于一审法院期间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登记凭证,其中关于涉案轻便摩托车的信息中明确记载金某为所有权人。虽然依据现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轻便摩托车存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但该车辆取得上路行驶的关键要件在于金某提供身份证的行为,故作为权利主张人的陈某有理由确信金某与该轻便摩托车的使用人之间存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判令金某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金某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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